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余來炎
- 原告丙○○原姓名顏月
- 被告甲○○原姓名賴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24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原姓名賴文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原姓名顏月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乙○○、一女賴翎筠,皆已成年。 ㈡原告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原告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訴請裁判離婚: 1被告動輒對原告言語及精神疲勞轟炸,甚經常以自殺相逼,致原告每日皆活在恐懼之中: ⒈兩造自長女與長子相繼出世後,即常因子女之生活及教育問題而生齟齬,被告總是一付喋喋不休、盛氣凌人貌,不斷給予原告精神疲勞轟炸,致原告毫無喘息空間,甚且於原告尚未妥協之前,被告絕不善罷干休,原告為息事寧人往往委曲求全。 ⒉原告自八十三年間突然發現患有冠心症合併心絞痛等疾病,醫師囑言須適當運動健身,故原告與被告協商後,始自八十五年開始參與公司內部社團習舞養身,嗣原告深覺習舞對身體健康有所改善,且為避免被告胡思亂想,亦建議被告參與習舞,此有被告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頁自承:「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表示,相對人當其舞伴一起練舞」,惟遭被告拒絕,此後兩造即常為此事爭執不斷,被告甚無故擅至練舞場地對原告及其舞伴怒言相向,嚴重影響所有學員之練舞進度及心情。九十年間,原告為避免被告無故騷擾,祇好主動花錢請老師對被告開班授課三年,夫妻二人共同習舞養身,但仍無法避免被告之騷擾,舉凡:證人曹星、黃秀蘭均得證明九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景新公園,被告詛咒原告「會被車撞死,和眾人×的跳舞不要回來」;證人 隋高良得證明九十五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一七二號十二樓雅士達舞場,被告又詛咒原告「會得癌症、會被車撞死」等情,業經鈞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確定在案。 ⒊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兩造因跳舞細故再生口角,被告為達禁止原告繼續習舞之目的,甚至以死相逼,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無法負荷,立即請求被告停止其叨唸之惡習,被告不悅竟衝進房間打開窗戶大聲嚷嚷並作勢跳樓,原告見狀顧不得身體之不適,上前抓住被告阻止其跳樓,費了九牛二虎之力始將被告自窗戶邊抱下來,令原告虛驚一場。 2被告蓄意製造衝突,無故對原告興訟,已然破壞夫妻間之圓滿和諧關係: ⒈承上事實,被告對原告之援助未加感念便罷,卻變本加厲向警察誣指原告對伊實施家暴,實令原告無法茍同,而該保護令案件雖因被告聲請撤回而落幕,然斯時兩造之夫妻關係已降至冰點,原告實無法想像身為枕邊人之被告竟會作出破壞夫妻感情此等不理性之行為,令原告為之心寒,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而喻。 ⒉不料,被告就夫妻關係早已降至冰點之窘況不察,亦未以此為借鏡,反再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南京西路東帝士舞場,當眾對原告咆哮,惡意誹謗原告名譽,故意引發衝突,亦有鈞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證人隋高良足以證明。原告為防止被告擾亂在場即將上課之舞伴,除不斷安撫被告失控之情緒,同時懇請被告離開現場至門外候談,但被告仍持續無理取鬧,原告遂不予理會。詎被告為報復原告上開之作為,便將計就計誣指原告對伊傷害,而向警局提出傷害之告訴。至此原告已遭被告誣陷多次,實令原告相當難堪。原告之前均念及被告照顧子女之辛勞及對家庭之付出而一再忍讓,然其卻全然不顧情面,僅為與原告賭氣,竟不斷捏造事實向警方誣指原告有傷害之犯行,已令原告不知如何與被告共度白首,心中之痛苦、難受實非筆墨得以形容。3綜上,被告動輒對原告實施精神上暴力,復又經常以自殺之方式威脅恐嚇原告,甚擅於自導自演,誣指原告對其家暴,實令原告無法繼續忍受被告之所作所為,故被告上開暴行已使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原告受被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虐待之情事,除已逾越正常夫妻之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至鉅,兩造間賴以維繫美好婚姻關係之誠摯基礎已動搖不堪,而構成不堪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 ㈢退步言之,縱令鈞院仍認兩造之間尚不足構成前開裁判離婚之事由,惟被告上開種種行徑,應認兩造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1承前所述,足證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亦已無回復希望,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衡盱上情,被告種種任性、刁蠻之行徑既已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令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致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故原告自亦得依本項請求判決離婚,殆毋庸議。 ㈣綜上,被告前開種種行徑實為造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且身心所受痛苦甚鉅,實已無力再維繫婚姻生活,無奈之下始依法提出本訴。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至感法便。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自本件訴訟後,兩造雖具夫妻關係同住一屋簷之下,但早已分房而居、形同陌路,且長期下來之緊張關係,致原告僅能關起房門自言自語為情緒之抒發,嗣有心慌等現象發生,原告唯恐心臟病再度復發而前往醫院就診,始知自己竟已罹患焦慮症,且需繼續追蹤治療,且醫師囑言建議休養、放鬆以免進展至憂鬱症。豈料,被告竟利用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期間,偷偷自原告門縫錄製原告自言自語情緒抒發之內容,此觀諸被告所提之光碟中有原告房門門縫之景象,及錄音內容僅為原告之聲音等情即知,足見原告確因長期受被告之迫害而自行在房內為情緒之宣洩,並無被告所謂「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竟莫名對被告口出惡言」之情事,然被告卻捏造事實、製造假象充作原告辱罵被告之證據,揆諸上情,益發突顯兩造關係已然決裂。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空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板院輔家純九五年度家護字第三○六號函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鈞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五號通常保護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蓋: 1鈞院固核發前開通常保護令,認被告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惟查,該保護令憑藉之證據,除原告之供述外,無非係證人曹星、隋高良及黃秀蘭等人之證詞,惟渠等之證詞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原告所指摘之精神暴力行為,茲詳述理由如后。 2按證人曹星於前開案件調查時證稱:「(問:95 年3月間在中和市○○街的景新公園,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如何?)相對人過來找聲請人,剛開始罵的時候我們沒有注意,後來我有看到相對人神情很氣憤,但她罵什麼,因為相對人講台語我聽不懂」、「有罵,而且爭吵的很厲害」等語,及證人黃秀蘭亦於前開案件調查時證稱:「95年3 月間在中和市○○街的景新公園‧‧‧音樂很大聲,我沒有聽清楚她在罵什麼,但我知道他們在爭吵、在罵‧‧‧」等語,足徵證人曹興、黃秀蘭僅見兩造爭吵之事實,惟並不知兩造為何爭吵,亦不知係由何人先行挑釁,實則「一個巴掌拍不響」,兩造發生爭吵,又豈能均認係屬被告對原告之挑釁行為?亦不能遽認均屬可歸責於被告,況證人曹星、黃秀蘭均未證述渠等曾聽聞被告曾對原告辱罵伊會被車撞死,和眾人的跳舞不要回來等語,職此,前開保護令謂被告有為前開家暴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3另證人隋高良於前開事件調查中證稱:「(問:95年4 月間在台北市○○路172 號12樓雅士達舞場,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如何?)那時聲請人準備跳舞,相對人衝過去舞池,相對人罵聲請人,因為有音樂,內容我聽不清楚,但看樣子就是在罵人、在爭吵‧‧‧」、「(問:96年7 月25日在台北市○○○路163 號地下室東帝舞場,相對人過來對聲請人如何?)當時聲請人在跳舞,相對人過來就找他吵架,當時舞場音樂聲很吵,我聽不清楚吵架內容,後來他們就走出去了」等語,足徵證人隋高良僅見兩造爭吵之事實,惟並不知兩造為何爭吵,亦不知係由何人先行挑釁,縱兩造有發生爭吵之事實,又豈能均認係屬被告對原告之挑釁行為?亦不能遽認均屬可歸責於被告。況證人隋高良並未證述其曾聽聞被告曾對原告辱罵伊會得癌症、會被車撞死,亦未曾聽聞被告稱原告跳舞跳到床上去了,或揚言要對與原告跳舞之人潑硫酸等語,職此,前開保護令謂被告有為前開家暴行為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4實則,兩造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迄今已逾三十八年,雖偶因細故發生口角,且原告亦曾徒手對被告施以身體傷害,惟被告始終顧念夫妻多年情分而未予追究;惟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九十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九四巷十號三樓住處,因原告將其友人送伊之一瓶酒置放在桌邊,被告恐該瓶酒掉落地面,遂將之收放在櫃子裡,詎原告竟因而生氣,以三字經對被告破口大罵,被告認其甚為無禮,遂與伊發生口角,豈料原告竟出手毆打被告,並以腳踢被告,被告因疼痛大聲呼救,經鄰居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因而前往醫院驗傷,經雖經鈞院核發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九號暫時保護令,但被告為求家庭合諧,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具狀撤回。 5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左右,被告前往台北市○○○路一六三號地下一樓東帝舞場欲找原告,詎原告看到被告後,即跟著被告到櫃檯旁,竟無故對被告拳打腳踢,並大聲辱罵被告,造成被告臉部腫脹、左手擦傷、左臀部疼痛。被告雖有因試圖躲避原告之毆打而出聲喊叫,然根本未有如原告所指述對伊大聲咆哮、辱罵之情事。嗣被告雖曾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通常保護令,惟又念及夫妻情分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詎原告竟顛倒黑白,扭曲事實,反誣指被告對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云云,令被告痛心不已! 6綜上所述,原告所指被告對伊施以精神虐待云云,純屬子虛烏有,無足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偶因細故爭吵,惟此乃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甚至多次動手毆打被告成傷,是原告之過失顯高於被告無疑。且查,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竟莫名對被告口出惡言,不斷地對被告辱罵三字經,並詛咒被告給車撞死云云,準此,縱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原告就此節之可責性顯遠高於被告甚明,參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原告實不得據此請求離婚無疑。 證據:提出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九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板院輔家純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三○六號函影本、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民事撤回聲請狀影本各一件、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元整。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件反訴被告之經濟狀況顯優於反訴原告: 1查反訴被告現每月固定領取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之退休俸,每年三節各領取慰問金二千元,每年尚有年終獎金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故反訴被告年收入為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縱反訴被告需支付反訴被證三至六之房租、水電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亦游刃有餘。 2次查,反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亦取得一筆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之房屋買賣價款;另查,反訴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將被保險人為反訴原告之人壽保險解約,復取得保險金額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 3反觀反訴原告現屬無業,不但無固定收入,反而每月尚須繳納一萬多元之房貸,經濟實屬拮据;而反訴被告每月領有月退俸近四萬元,且現從事直銷業,又無須支付任何房貸,堪認反訴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反訴原告。依前揭條款規定,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全部負擔無疑。 ㈡查反訴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即未給付反訴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而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約為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元,準此,反訴被告除應給付反訴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外,尚應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元。 ㈢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訴原告名下固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巷四號五樓之房地,惟其上設有抵押權,每月應繳貸款約為一萬六千六百零八元至一萬七千零三十四元,且該貸款自九十六年九月以後,因反訴被告拒絕繳納,而兩造之子乙○○又無法獨力負擔,反訴原告恐唯一棲身之所遭抵押權人拍賣,祇得勉強湊足款項與乙○○共同繳付,此有繳款收據可稽,又因繳付貸款實有困難,致幾乎每月均係遲延繳納,而遭國泰人壽公司催繳,此亦有催繳函暨存證信函可稽,因此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係前開房地之權利人,而非繳納房貸之人云云,實非事實。 2反訴被告雖辯稱兩造之子乙○○每月償還一萬三千元予反訴原告作為生活費之用云云,惟此並非事實,蓋乙○○每月連一萬多元之房貸尚無力繳納,又何來多餘之金錢可以給反訴原告生活費?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每月至少仍有一萬三千元供己自由運用,復無其他債務,生活堪稱富裕云云,實屬無稽甚矣! 3反訴被告雖辯稱:伊每月尚須負擔房貸一萬八千元云云,惟亦非事實。姑且不論反訴被告業已自認伊自九十六年九月以後即未繳納任何房貸,縱係九十六年九月以前,除第一、二期係本息一起繳付外,反訴被告所繳納者亦僅為利息,金額約六至七千元,並無反訴被告所謂每月支付一萬八千元貸款之事實,此有國泰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可稽,由是足徵反訴被告每月可運用之款項顯高於反訴原告,堪認反訴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反訴原告。準此,依前揭條款規定,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全部負擔。 4九十四年十月間,反訴原告固取得一筆三百餘萬元之房屋買賣價款,惟反訴被告亦同時取得與前開金額相同之買賣價款,是就此部分觀之,反訴原告並未因此而取得較優之經濟能力。且因反訴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起即未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再加上兩造之子女經濟狀況均不佳,不但未扶養反訴原告,反需反訴原告經濟上之援助,二年多來早已坐吃山空,故前開三百餘萬元早已花用殆盡。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反訴原告之台北北門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僅餘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是反訴原告之經濟能力確不如反訴被告,茲詳述如下: ⒈借款予女兒賴翎筠計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借款予子乙○○二十五萬一千元。 ⒉反訴原告與乙○○共同支付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巷四號五樓房地之貸款,自九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計付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 ⒊贈與媳婦李子芸五萬元,以作為購買機車之用(賴承宏為李子芸與乙○○之子);反訴原告與乙○○全家至日本散心,全部費用均由反訴原告支付,計十七萬元;補貼女兒賴翎筠幫反訴原告照顧小狗,支出三萬元。 ⒋繳付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之房屋稅計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及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之地價稅計八千五百零四元。 ⒌因子乙○○罹患癌症,反訴原告深覺保險之重要性,故為乙○○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支付保險費計二十八萬八千元。 ⒍購買冰箱,花費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購買家用燈泡,一顆價格二百一十九元,二年內約換八顆,計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祭拜祖先每年花費約二萬元。⒎支付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費,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之保費計二千八百二十三元;為培養與反訴被告相同之興趣,遂前往學習國際標準舞,計支付學費二十五萬元;另支付律師費用七萬元。 ⒏因兩造之子女經濟狀況均不佳,故渠等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及返家聚會所需之支出,多仰賴反訴原告支付,再加上反訴被告未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故反訴原告自己之食衣住行,亦需由反訴原告自前開台北北門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支應,二年多來,早已坐吃山空,故前開三百餘萬元早已花用殆盡,現前開帳戶內僅餘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苟反訴被告再不支付反訴原告生活費,反訴原告恐將三餐不繼。是反訴被告現尚辯稱:反訴原告經濟能力優於伊云云,實昧於事實,自屬無據。 5反訴被告退休前薪資支付情況: ⒈兩造於五十八年間結婚,因無資力籌辦結婚典禮,遂向信用合作社貸款,並向郵局籌組互助會,故婚後尚須每月支付二千元之貸款及互助會會款。當時反訴被告每月薪資約兩千八百至四千三百元左右,因反訴被告將薪資交予反訴原告時,均已扣除反訴被告之必要花費,故交予反訴原告時已所剩無幾。惟反訴被告係於六十二年間,始拿薪資支付家庭花費,至於五十八年至六十一年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則仰賴反訴原告支付,換言之,前開時期之家庭生活花費幾乎均由反訴原告支付。 ⒉反訴被告於六十五年至七十一年之薪資,雖逐漸由七千餘元調升至二萬元左右,惟因反訴被告將薪資交予反訴原告時,仍循往例扣除其必要花費,故交予反訴原告時亦屬有限。再加上兩造所生之子女於六十五年間開始需上幼稚園,單憑反訴被告之薪資仍不足以應付日常開銷,故反訴原告於六十五年間起開始於工廠作女工,並於六十八年間覓得郵局餐廳洗碗工之工作,藉此貼補家用。 ⒊七十七年間購置中和市○○路房地,開始繳納房貸,每月應支付一萬零一百一十三元。八十一年為兩造子女投保一百萬元之結婚預備金,每月應支付保費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雖反訴被告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之薪資約在四萬元至六萬元左右,嗣於八十二年間至九十二年間之薪資,又逐步由七萬餘元調升至十萬元,惟反訴被告將薪資交予反訴原告時,仍循往例扣除其必要花費。且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再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款,故每月應繳貸款連同第一次房貸之款項計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嗣又於八十七年間再次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款,每月應支付之貸款連同前二次房貸之款項計三萬兩千三百四十五元。 ⒋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另立協議書乙份,因兩造為投資「百富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萬元,而將名下之房地設定貸款,故兩造約定每月應繳之二萬五千元貸款,由生活費支付。準此,反訴原告實際獲得之家庭生活費實所剩不多。況反訴被告任職期間,雖每年均有加發【紅利及年終獎金】,惟其於八十二年以前均未全數交予反訴原告,乃係至前開協議書簽立後,始照數交付。是反訴被告辯稱伊全部薪資均交予反訴原告管理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6反訴被告雖有支付水電瓦斯費用,為其所支付之款項均僅一半,亦即由反訴原告先行支付後,反訴被告再將該費用之一半支付予反訴原告,此有九十二年間之費用單據手寫部分可稽。是反訴被告辯稱伊均全額支付水電瓦斯費用云云,亦非事實。 7至於反訴被告陳稱:九十五年五月間,伊曾將部分退休金四十萬交予反訴原告云云,實則,反訴被告係將其退休金一分為二,由反訴原告取得四十萬元,而反訴被告亦同時擁有四十萬元。是前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之資力不如反訴原告。 證據:提出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國泰人壽催款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影本、薪津單影本、員工薪給清單影本、扣繳憑單影本、貸款繳息清單影本、送金單影本、貸款繳款收據影本、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聲明: ㈠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陳述:反訴原告所言均屬不實,茲臚陳理由如下: ㈠反訴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高額存款,經濟狀況顯優於反訴被告,應由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生活費方是: 1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退休前每月將薪資所得交予反訴原告管理: ⒈反訴原告自與反訴被告結婚後即無任何工作收入,均仰賴反訴被告賺錢養家,反訴被告每月將薪資所得交予反訴原告管理,此有兩造之子乙○○可以為證。 ⒉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子女成年後即七十九年起至反訴被告九十二年退休前每月薪津及年終獎金使用詳情表可知,反訴被告每月薪資約四萬五千元至九萬五千元,扣除反訴被告零用金後,將薪資四萬二千元至七萬八千元交予反訴原告管理。且反訴原告於支付房貸及家庭費用開銷後,尚有結餘,【自七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應有結餘六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再加上【九十五年五月】反訴被告將部分退休金四十萬元交予反訴原告管理,故反訴原告應擁有七百一十二萬八千元之夫妻財產方是。 2反訴被告退休後,兩造之日常生活開銷亦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平日仰賴每月近四萬元之月退俸為生,固定支出每月房屋租金一萬五千元外,尚須支出水電瓦斯費用、每月網際網路費用五百七十五元、新視波有線電視費用五百二十元、每年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費一萬六千零六十八元等費用,足證日常家庭生活費用皆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名下有一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巷四號五樓之房地,市價約新台幣六百萬元整,該房地雖設有銀行抵押貸款,惟於【九十六年九月以前】每月房貸共計一萬八千元整皆由反訴被告負擔,【九十六年九月以後】係由兩造之子乙○○負擔,故反訴原告實為上開房地之權利人,並非繳納房貸之人。 4兩造之子乙○○於【九十四年間】,因陸續積欠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銀行等十七家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共三百八十五萬元,要求反訴被告借伊四百萬元清償債務,致反訴被告不得不【變賣】老本(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二一巷一弄三十二號一樓之不動產),替證人乙○○清償上開全部債務後,反訴被告復將剩餘買賣價金中之三百六十萬元,由履約保證銀行之泛太不動產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匯入反訴原告名下帳戶,是【九十四年底】,反訴原告帳戶至少有一筆三百六十萬元之高額存款,經濟能力顯然優渥。 5自反訴被告為其子乙○○清償債務後,便要求其子每月償還一萬三千元充作反訴原告之生活費,故反訴原告每月至少仍有一萬三千元供己自由運用,因渠復無其他債務可言,生活堪稱富裕。反觀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間自公務員退休後,即無任何工作收入,平日仰賴月退俸為生,日常家庭生活費用亦皆由反訴被告負擔,【九十六年九月以前】,每月尚須負擔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貸款,唯一之不動產亦於【九十四年】間為其子乙○○清償債務而變賣殆盡,目前名下僅有少數存款,並無任何不動產,更無反訴原告所謂從事直銷業之收入(反訴被告僅係向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健康食品,而享有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紅利給付一千八百二十八元而已,並非薪資所得抑或營利所得)。 6如上所述,反訴原告【自七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除有七百多萬元財產外,【九十四年十月】間尚有三百多萬元之買賣房屋價款,名下更有市價約新台幣六百萬元之房地,顯見反訴原告經濟條件相當優渥。 7雖反訴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民事反訴準備書㈡狀,敘明因提供子女經濟上援助,於短短二年多將三百多萬元花用殆盡云云,然兩造子女皆已成年,反訴原告本無扶養成年子女之義務,況且反訴原告借予女兒賴翎筠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借予兒子乙○○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為兒子乙○○支付保險費二十八萬八千元等均為反訴原告之債權,嗣後皆可向渠等請求返還,並非無資力。 ㈡衡諸上情,反訴原告經濟狀況顯優於反訴被告,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反訴原告全部負擔方符公平正義,現反訴原告卻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全部生活費,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影本、瓦斯費收據影本、水費收據影本、電費收據影本、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影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繳納保費證明單影本、反訴被告之每月薪津及年終獎金使用詳情表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壹、本訴方面 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關於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即因渠罹患冠心症合併心絞痛需做適度運動遂參與學習跳舞而屢生爭執,其間,被告曾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或當眾與原告吵鬧、或對原告咆哮、或詛咒原告會得癌症或被車撞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空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為證。雖被告辯稱:伊並無原告所指對其大聲咆哮、辱罵之情事,鈞院之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五號通常保護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伊且因遭原告辱罵、毆打,而聲請鈞院獲准核發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九號暫時保護令。另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除無故對伊拳打腳踢,造成伊臉部腫脹、左手擦傷、左臀部疼痛外,還大聲辱罵伊告;又,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復對伊口出惡言辱罵三字經及詛咒伊給車撞死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九號暫時保護令、怡和醫院及馬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及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等為證。惟徵諸兩造以上所言,與卷附渠等所提上開保護令、驗傷診斷證明書之所示,以及參諸兩造之子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所證述:「兩造有事端就會爭吵」之情節,已堪認兩造近數年來,不但屢屢爭吵,且原告亦有因此動手致被告受傷之情事,顯然雙方之相處極為不睦。堪認兩造夫妻情份已極其淡薄,渠等婚姻早已發生破綻。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彼此互相協力,各本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原則,誠摰相處,藉以增進夫妻情感之交融與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亦殆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苟若此一基礎業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如上所述,兩造婚姻既已發生破綻,而此一破綻復因兩造長期爭執不休、互為家暴,難認有回復希望,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項重大事由,徵諸前揭兩造所作所為,雙方均同屬有責,且其程度實亦難分輊。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貳、反訴方面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目前無業,既無固定收入,且每月尚須繳納一萬多元之房貸,經濟實屬拮据;而反訴被告則每月領有月退俸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每年三節各領取慰問金二千元,每年尚有年終獎金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且現又從事直銷事業,亦無須支付任何房貸,縱渠需支付房租、水電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仍屬游刃有餘。況反訴被告除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取得一筆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之房屋買賣價款外;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反訴原告之人壽保險解約,取得保險金額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堪認反訴被告之經濟能力較伊為優。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全部負擔。詎反訴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即未給付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全由伊獨力負擔,伊自得據此向反訴被告為請求。因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平均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約為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元。是依此計算,反訴被告除應給付伊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之家庭生活費用計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外,尚應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云云,固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國泰人壽催款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影本、薪津單影本、員工薪給清單影本、扣繳憑單影本、貸款繳息清單影本、送金單影本、貸款繳款收據影本等件為憑。而經質之反訴被告,雖亦自承反訴原告自與伊結婚後即無工作,均仰賴伊賺錢養家,以及伊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即未再給付反訴原告家庭生活費,惟亦據其辯稱:㈠伊於九十二年退休前,每月均將薪資交予反訴原告管理。自七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伊每月薪資約四萬五千元至九萬五千元,扣除零用金後,約有四萬二千元至七萬八千元均交予反訴原告管理。反訴原告於支付房貸及家庭費用開銷後,迄今應有結餘六百七十二萬八千元。若再加上九十五年五月伊又將部分退休金四十萬元交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應擁有七百一十二萬八千元。㈡反訴原告名下另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巷四號五樓之房地,市價約新台幣六百萬元。雖該房地有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惟於九十六年九月以前每月房貸一萬八千元整皆由伊負擔,九十六年九月以後亦由兩造之子乙○○負擔。㈢九十四年間,伊為替兩造之子乙○○償還積欠十七家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變賣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二一巷一弄三十二號一樓之不動產後,復將剩餘價金中之三百六十萬元匯入反訴原告名下帳戶,故反訴原告之經濟能力應甚優渥。㈣伊於為兩造之子乙○○清償債務後,亦要求其子每月償還一萬三千元充作反訴原告之生活費,故反訴原告每月至少仍有一萬三千元供己自由運用。㈤伊自九十二年退休後,即無任何工作收入,平日均仰賴月退俸為生,日常生活開銷之租金(一萬五千元)、水電、瓦斯費用、網際網路費用(五百七十五元)、新視波有線電視費用(五百二十元)、每年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費(一萬六千零六十八元)等費用,亦均由伊負擔。九十六年九月以前,每月尚須負擔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貸款;伊目前名下僅有少數存款,並無任何不動產,更無從事直銷業之收入。㈥如上所述,反訴原告之經濟條件顯然較伊優渥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影本、瓦斯費收據影本、水費收據影本、電費收據影本、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影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繳納保費證明單影本、反訴被告之每月薪津及年終獎金使用詳情表影本等件為證。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良以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何種夫妻財產而有不同。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故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吾國民法乃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家事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庭勞動之價值。 本件關於反訴原告所述渠自兩造結婚即未有工作,並無固定收入,家中開銷均由反訴被告負擔之主張,既為反訴被告所自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乙○○證述無訛,自堪認係真正。 如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既素無工作收入,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又向由反訴被告負擔,則關於反訴原告所指業為反訴被告所自認之自九十五年一月份起,反訴被告即未再給付反訴原告家庭生活費一節,似亦理所當然可歸咎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補給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四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及自九十七年五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按月給付渠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似非全然無據。然則,是耶?非耶?本件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即無理由?茲再析述如下: ㈠依反訴原告所述,反訴被告係自六十二年間起,即開始將薪資交給伊支付家庭花費。而關於反訴被告之薪資,依反訴原告所述:於六十五年至七十一年間,係由七千餘元調升至二萬元左右;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間,約在四萬元至六萬元左右;於八十二年至九十二年間,則約在七萬元至十萬元左右【另依卷附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自七十九年至九十二年每月薪津及年度獎金使用詳情表」所載,反訴被告之薪資,係自七十九之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一路調升至九十二年之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其間八十九年四月亦領過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九十年八月領過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九十一年三月領過九萬七千零八十九元)】。雖反訴原告稱:兩造於【七十七年】間因購買房地產,每月須付貸款一萬零一百十三元;復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七年】兩度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貸,連同上開房貸每月應付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惟以反訴被告上述薪資用以支應,諒屬綽綽有餘。若再參以反訴原告自陳渠尚有餘力借款予兩已成年子女乙○○(二十五萬一千元)、賴翎筠(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贈與媳婦李子芸五萬元、補貼賴翎筠三萬元、為乙○○投保支付保費二十八萬八千元、帶乙○○全家旅遊日本支付旅費十七萬元等等情節,足見反訴被告所指反訴原告多年來就其所給薪資,於扣除所有貸款及家用開銷後仍有不少結餘,應非過甚之詞。㈡縱或不然,惟反訴原告既亦自認反訴被告有先後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分別給伊售屋餘款三百六十萬元及部分退休金四十萬元,則單就此二筆款項而言,若依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每月給付伊家庭生活費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之金額計算,亦足可支付反訴原告上開家用十五年之久。乃反訴原告於既已受領反訴被告所給上述二筆款項後,竟猶另要求反訴被告仍應按月給付伊家庭生活費用,寧有是理? ㈢雖反訴原告又稱:伊因提供子女經濟上援助,於短短二年多已將三百多萬元花用殆盡云云。然兩造子女皆已成年,反訴原告本無扶養成年子女之義務,反訴原告此舉,適足凸顯渠用錢未有節制之一般。況反訴原告借予女兒賴翎筠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借予兒子乙○○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為兒子乙○○支付保險費二十八萬八千元,以及其子乙○○承諾每月應付伊一萬三千元等,均為反訴原告可為求償之債權,非不得依法向渠等請求清償或返還,乃反訴原告竟捨此而不為,反執意於續向反訴被告為索求,殊無可取。 ㈣另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反訴原告九十五、九十六年間之所得給付總額雖分別為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二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惟其財產總額則有二百四十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而反訴被告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之所得給付總額,雖分別為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然其財產總額則僅有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是依上開資料所載,反訴原告之資力亦無不如反訴被告。 ㈤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被告既已先後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各三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而此等款項又已足支付反訴原告十五年之家庭生活費用(若自九十五年起算,即可支付至一百一十年止),則反訴被告即無再一如往昔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反訴原告之必要。乃反訴原告仍訴請反訴被告應償還渠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以及請求反訴被告自九十七年五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伊家庭生活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利海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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