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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抗字第2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梁宏哲潘長生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抗字第2號

上訴人
惠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調字第235 號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甚明,惟為保障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以原就被」原則,是依「...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因踐約而提起之訴,自應依上開立法理由之旨,始能達成保護被告程序上應訴方便之利益,而不致過於侵害「以原就被」原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租賃契約(下稱租約)之租賃標的物係位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 段67號16樓之2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抗告人係以租約請求相對人返還押租金,而租約並以系爭建物為債務履行地,而系爭建物係位於本院轄區,縱相對人之戶籍已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街163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抗告人得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而抗告人係以租約請求相對人返還押租金,而租約並以系爭建物為債務履行地等情,因而主張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租約為據。惟細繹兩造租約共計有17條(因第8 條業經兩造刪除),關於押租保證金係約定於租約第5 條:「乙方(指抗告人,下同)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指相對人,下同)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騰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而依上開約定,並無從釋明兩造曾就相對人履行返還押租保證金債務之返還事宜係以系爭建物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已容有未當;次以系爭建物於兩造租約之地位僅得謂係租賃標的物,而金錢清償之清償地本有所謂「往取債務」、「赴償債務」等數方式之不同,亦無從僅以租賃標的物係系爭建物,即遽而推認相對人返還押租金必於該地為之,進而得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再者,原審曾依抗告人原陳報相對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67號16樓」之住所對相對人送達,惟經送達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亦足認本院就本件訴訟確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關於本件管轄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均有未符,自不得採信。

四、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163 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原審之訴,顯係違誤,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法官 潘長生

法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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