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號

返還所扣逾期罰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號

原告
偉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扣逾期罰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91年6 月間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嘉義大學禮堂及周邊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工程項目: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內容:含吊車,五金、墊塊、每T 單位新臺幣(下同)2,900 元,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營業稅外加(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稱系爭工程款)。原告早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並經國立嘉義大學驗收完畢,且目前嘉義大學禮堂亦完成使用中,被告復依工程實做數量將工程款給付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委款,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嗣兩造就該尾款成立訴訟外和解,被告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惟原告頃發覺被告交付原告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下稱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內之「扣逾期罰款」項內,被告竟私自以原告逾期為由,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內扣除812,460元,但事實上原告並未逾期,被告無扣除逾期罰款之理由,被告自應再向原告給付工程款812,460 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91年6 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確因原告工程延誤依約罰款812,460 元,且工程款經兩造依約辦理結算完畢並經被告結清。且系爭工程確係因原告延誤工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予被告,合計為812,460 元,並經原告簽立同意書記載同意承擔逾期罰款812,460 元,足證原告確已承認工期延誤情事及依約應給付逾期罰款,即應受其簽立同意書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又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4號),經兩造達成訴外和解,被告並全部給付完畢,且兩造簽訂之和解書中亦約定被告給付947,872 元予原告,雙方並同意拋棄本件其他請求權,就本件不再對他方為任何請求,原告另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工程所有款項均已結清,足證系爭工程款兩造確已全部結清,原告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權,故縱認有逾期罰款之爭議,原告亦已拋棄其請求權。又原告主張其頃發覺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中,被告私自以原告逾期為由扣除系爭工程款812,460 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計價日期為92年7 月20日,而原告係於同年月25日簽立前揭同意承擔逾期罰款之同意書,兩者時間密接,是原告主張現始發覺上開情形,並否認有逾期,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工程已完工近3 ,即令原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1年6 月間承攬被告承包嘉義大學禮堂及週邊工程之鋼筋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為真正(見嘉義地院卷第6 頁以下,即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

⒉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為由,而自原告得領之系爭工程款中扣款812,460 元,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真正(見嘉義地院卷第5 頁)。

⒊原告於92年7 月25日出具之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見被證2 號,即本院卷第32頁)。

⒋原告於95年7 月19日出具之和解書、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見被證3 、4即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 。

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9 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逾期罰款812,460 元?被告扣款812,460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⒉原告是否確有逾期應罰款之情事?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2,460 元?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6 月間承攬被告承包嘉義大學禮堂及週邊工程之鋼筋工程(即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為由,而自原告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中扣款812,46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1 紙、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件(見嘉義地院卷第5 頁以下)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已近3 年,即令原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係於91年6 月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在嘉義大學禮堂及週邊工程之鋼筋工程,又被告於92年7 月20日出具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用以結算系爭工程款,然查原告自認其施作部分係於92年底完工,被告應於92年底給付工程款予伊(見本院卷第38頁),足證至遲原告於93年1 月1 日即可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惟原告至95年11月3 日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嘉義地院卷第4 頁之收文戳),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應堪認定,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故被告私下扣逾期罰款812,46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若受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者,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㈢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確由被告於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時,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為由,扣款812,460 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1 紙為證(見嘉義地院卷第5 頁)。然查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係兩造以92年7 月20日為系爭工程款計價日之計價金額,而原告於92年7 月25日隨即簽署同意書1 紙,記載:「本公司承攬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立嘉義大學民雄校區禮堂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期間造成鋼筋損料部分本公司願負擔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整作為補償;另工期延誤部分依合約規定承擔逾期罰款計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整,以上無誤。此致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同意書人:偉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有被告提出同意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簽署之同意書既同意就「工期延誤部分依合約規定承擔逾期罰款計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自有同意被告扣逾期罰款812,460 元之意思,故被告扣逾期罰款並受有812,460 元之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原告固主張該同意書之意思係謂:若原告逾期則同意扣款(見本院卷第36頁)云云,然查原告於92年7 月25日出具之同意書上已明確記載「工程延誤部分依合約規定承擔逾期罰款812,460 元」,並無原告主張「若」工程「確有」延誤,則同意逾期罰款之字樣,況原告若就是否逾期仍有爭執,當無可能在該同意書上記載具體逾期罰款金額為812,460 元,堪認原告確於92年7 月2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承擔逾期罰款812,460 元,且該同意書迄未經原告撤銷,仍屬有效存在,被告受有未給付工程款812,460 元予原告之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㈤再查原告另於94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建字第14號受理中,兩造即於95年7 月19日達成訴訟外和解,其和解書上約定被告於95年7 月20日前給付947,872 元予原告,待支票於95年10月28日兌現後,原告同意撤回起訴,雙方並同意拋棄本件其他請求權,就本件不再對他方為任何請求,原告並於同日再出具切結書1 紙,載明:「本公司(即原告)承包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所有款項均已結清,特此證明」,有被告提出和解書暨切結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原告既已多次出具同意書、和解書、切結書,先後同意承擔延期罰款812,460 元,並切結其承攬被告工程,其所有款項均已結清,自堪認被告受領逾期罰款812,460 元之利益,係因原告同意被告扣除逾期罰款,故被告受有利益,確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812,460 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性質上為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另原告既同意承擔逾期罰款812,460 元,並就系爭工程款與被告和解,拋棄其他一切權利,原告並切結其承包被告之工程款均已結清,是被告受有逾期罰款812,460 元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2,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