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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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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19日,將其所有臺北縣林口鄉○○路12巷9 號12樓之房屋,委由原告進行裝潢施工,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61 萬元,因被告為節省製圖費,並未要求原告繪製設計圖,被告嗣於96年3 月27日及6 月28日先後匯付第1 、2 期工程款各50萬元予原告,共給付部分工程款100 萬元。本件工程於施工期間,經過被告之同意下,進行部分追加減工程,追減工程之總價為28萬5,200 元,追加工程之總價為87萬7,800 元,相減後,追加工程之差價為59萬2,600 元,全部工程總價增加至220 萬2,60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00 萬元工程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0萬2,600 元。系爭全部工程於96年8 月上旬完工後,被告亦搬入居住。本件工程施工項目繁多,缺失難免,但從未見被告向原告提出任何具體瑕疵並通知原告限期修補。被告所稱自行拆除露台增建部份云云,乃因違建不得不拆除,並非施工瑕疵而拆除,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120 萬2,600 元,惟被告再三拖延,原告不得已,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約約定施工各項目之總金額為161 萬元,被告確已支付100 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至餘額61萬元,乃因原告施工不善,工程又陷於遲延,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結果。本件原告並無交付設計圖之事實,解釋上自應以合約所示內容為準,且本件裝潢工程確無追加工程之事實,原告亦無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理。再者,兩造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被告已通知原告應盡其修補責任,惟原告置諸不理,被告始另行僱工修復,共花費50萬9,680 元,應由原告償還之。被告雖似有餘款61萬元未為給付,經扣減原告應償還之修補費用50萬9,680 元後,縱或仍有餘款可領,惟因原告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並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已有減少其價值、效用之瑕疵存在,應認尚有減少報酬之必要,故原告已無可請求之款項可言。況且因原告施工時疏忽,將被告住處樓下之11樓陽台及廚房天花板敲損並嚴重穿透,導致11 樓屋主陽台燈具受損,並再度發生滲漏情事,11樓屋主即要求被告應修繕並回復原狀,因此所生之損害經廠商估價約須7萬8,500 元,乃係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援據為抵銷;又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結果,於科羅莎颱風來襲時,即因漏水發生嚴重積水現象,電力線路因泡水漏電,被告及三名女兒均受到嚴重驚嚇,精神上感受莫大不安全感及痛苦,併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於96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工程款為161 萬、工程期間為60個工作天,原告於96年3 月22日開工,被告先後於96 年3月27日、96年6 月28日各交付50萬元工程款,尚餘61萬元工程款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委託合約書1 件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兩造是否有追加、追減工程之合意?原告得否請求追加、追減工程之差價59萬2,600 元?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㈢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是否有發生瑕疵?被告得否主張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主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追加、追減工程之合意,其施作後尚有追加工程之差價59萬2,600 元一節,固有其提出之追加減工程明細表2 紙、現場略圖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頁-30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明細表,僅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明細表,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任何記載足以認定該2 紙明細表有經過被告之同意。其次,原告主張其所提出現場略圖係被告所交付,縱然屬實,惟兩造之工程委託合約書並未載明以該紙現場略圖作為契約之附件或範圍,自不能以該紙現場略圖即遽以認定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僅限於該紙現場略圖有記載之部分。至於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照片上所示之工程,仍無從認定兩造之間有追加、追減工程之合意。原告雖又舉證人乙○○(原告法定代理人)、賀照歆(乙○○之夫)為證,惟證人乙○○、賀照歆均證稱上開現場略圖並未作為契約之附件;證人乙○○復證稱:「我們都有經過討論,是她(被告)不願意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賀照歆證稱:「(追加部分,有無簽書面?)沒有」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197 頁),是縱使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兩造有就工程細項進行討論或變更,惟細項項目為何?金額如何計算?均無任何書面足以證明兩造確有達成合意。縱使施作項目有變動,亦有可能仍以原契約約定之總價額計價,是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之間確有追加、追減工程之合意,縱使認定有追加、追減工程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兩造就追加、追減工程之價格有所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追減工程相減後之差價59萬2,600 元云云,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件工程原告於96年3 月22日開工,原告主張於96年8 月初完工交被告入住,被告則抗辯:96年8 月10日遷入係避免農曆七月搬家(96年8 月13日即為農曆7 月1 日),實際上係遲至96年9 月15日才勉強完工等語,不論是以96年8 月10日或以96年9 月15日作為完工交屋日期,固然均已超過自96年3 月22日開工日起算60個工作天之期限。惟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此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受領系爭工作時,有就工作遲延一節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因此不負遲延責任等語,尚非無據。是縱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所遲延,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自不需負責任。

(三)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工程你剛剛提到很多瑕疵,那這些瑕疵後來怎麼修補的?)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就是:他一直到8 月底才有請一個人來作一些簡單的修補,就是比較好修補的部分,可是修補完之後,那些簡單修補完的部分,還是不是很理想。第二個部分是很嚴重瑕疵的漏水問題」、「所謂修補完的,我就只能將就用」、「他漏水的問題,我不應該講他沒有來修繕,可是根本都沒有徹底,而且一直推拖拉這樣子」、「嚴重漏水的那個已經拆掉了,... 漏水那個太嚴重了,然後他也不來修,所以就再加上因為違建,那部分就拆了,我就會同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本院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被告所述內容,其所指前一部分瑕疵,原告確實有於96年8 月底進行修繕,修繕後被告亦能將就使用,縱使被告主張該部分修繕後不是很理想云云,惟被告亦無法明確指出原告進行修繕後仍存有何種瑕疵,此部分自不能認為原告應負何種瑕疵擔保之責任。至於被告所指另一部分亦即嚴重漏水之瑕疵,雖被告抗辯稱:該部分因嚴重漏水而拆除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露台部分因屬於違章建築,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6年11月19日至96年11月21日進行拆除,此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7年4 月10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1414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全案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第174 頁),可見被告所指稱嚴重漏水部分係因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大隊拆除,被告抗辯稱:該部分因嚴重漏水而拆除云云,實屬無據。其主張所花費50萬9,680 元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及原告應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自無理由。

(四)末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施工時曾將該屋樓下即11樓陽台及廚房天花板敲損及穿透,因當時修繕不確實,近時再度發生滲漏情事,11樓屋主要求被告修繕,經估價後約需7萬8,500 元,因此所生之損害爰據為抵銷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提出11樓之相片4 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61頁),惟查,被告所指11樓陽台、廚房處,即屬系爭房屋之露台增建部分,且該露台增建部分因屬違章建築而遭拆除已如前述,縱使11樓確有發生滲漏情事,亦有可能係因係爭房屋之露台增建部分遭拆除所造成,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滲漏與原告之施工行為有關,自不能主張原告應就11樓之滲漏修繕費用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61萬之餘款未付一節並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其所花費50萬9,680 元修復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7 萬8,500 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61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間有追加、追減工程之合意,其請求被告支付追加、追減工程相減後之差價59萬2,600 元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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