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告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告
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被告「6"&8"WAFER P/R STRIP BENCH」及「6"&8" WAFER UBM ETCH BENCH」設備工程事宜,而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合約號碼「FV-95001」及「FV-95002」之工程設備合約書二份,原告並均依約於期限內完工並催告被告受領。惟其中合約號碼「FV-95001」部分,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441 萬元(即70%) 未給付;而合約號碼「FV-95002」部分,則尚有147 萬元(即20%) 未給付,另有5"晶片收集器及攪拌機計11萬3,400 元,未獲給付。合計599 萬3,400 元未獲被告依約給付,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二份、統一發票五紙、送貨單三份、請購驗收單二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基上,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99 萬3,4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