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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告
盈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告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樓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正旺建設房屋新建模板工程」合約,工程總價依實際坪數乘以每坪單價,即3257坪乘以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3900元等於00000000元,依工程進度每月請款一次,保留一成之工程款於房屋完工交屋後付清,票期二個月。原告已於94年12月間完成所有模板工程,被告應於94年12月14日前給付原告00000000元(即總工程款00000000元減掉保留款0000000 元),惟至94年12月14日止,被告僅給付原告00000000元,此後即不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目前被告仍積欠原告尾款526299元,另系爭新建房屋業於95年4 月15日取得高雄市政府發給之使用執照,換言之,系爭房屋已於95年4 月15日完工且交屋,被告依約應於95年4 月15日後付清保留款0000000 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0000000 元(保留款0000000 元加尾款526299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691 地號房屋模板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00000000元,於房屋交屋後付清,票期二個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又上開房屋業於95年4 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1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01022號函可稽,可證原告業已施作完成模板工程,並已交屋,自得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00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稽,是被告仍積欠尾款0000000 元,準此,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000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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