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26號
- 原告
- 楷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瑋慶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位在汐止新峰段(F) 區新建工程工地之「預壘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款以原告實際施作之預壘樁數量計價,原約定每公尺新台幣(下同)250 元,嗣被告應允將每公尺單價提高為400 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總工程款為158 萬4,400 元,詎料被告除給付517,000 元外,迄今尚餘106 萬7,400 元工程款未為給付,屢經催討,皆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鴻元營造公司大慶F 區預壘樁工程,承攬單價為每公尺250 元,被告按承攬價格全數轉包原告施作,總工程款為118 萬9,400 元,被告已付51萬7,000 元。因原告施工精準水平與業主要求差距大且進度緩慢,非僅數期遭業主停止計價,且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業主進行地下室開挖,第一層開挖完成檢視預壘樁施工成果即發現入侵基地嚴重,經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至現場,同意派工打除入侵部分,然除第一天派工外,其後即不出面處理,且原告之修繕仍不符業主要求,被告無奈之下全權代為處理入侵之打除與補樁工作至地下室開挖完成,復由於原告施工品質低劣,致被告遭業主扣款,經結算後,原告已無可請領之工程款,反積欠被告12萬3,761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原告第一期施作1,050 公尺,第二期施作2,610 公尺,第三期施作686 公尺,以及被告曾受領3 次款項,金額分別為20萬、10萬、21萬7,000 元,共51萬7,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付之51萬7,000 元後,被告尚有106 萬7,400 元工程款未為給付;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究為何干?被告是否仍有工程款可請領?茲審究如次:
㈠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為1,584,400 元,乃係以被告應允將第二、三期工程款自約定之250 元提高為每公尺400 元計付為據,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以業主同意貼補為前提,亦即業主同意補貼,被告才同意補貼原告,因業主僅就第三期施作之686 公尺同意補貼而以400元計價,被告因此亦同意就被告施作之第三期工程以每公尺單價400 元計付工程款等語。
⑵經查,本件被告係將所承包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則轉包予下包即原告之單價,情衡自不可能高於被告向業主承包之單價,且證人即被告派駐現場之監工黃鋼亮亦到場證稱其僅答應原告將第三期款補到400 元,但之前已計價者不再補貼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據,堪予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應允將第二期工程款以400 元計價之情,則原告將第二期工程款逕以每公尺400 元計價,即非有據。是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118 萬9,400 元【計算式:(1,050 公尺×250 元)+(2,610 公尺×250 元)+(686 公尺×400 元)=1,189,400 】。
㈡被告是否仍有工程款可請領:
⑴第一期工程部分:
⒈查原告第一期工程計施作1,050 公尺,以每公尺250元計價,工程款為26萬2,500 元,業經認定如前。
⒉94年1 月25日計價時,以80% 計算(另20% 為保留款)工程款為21萬元,再加計營業稅1 萬3,125 元後,被告應付款項為22萬3,125 元,但因原告將工程款之期票貼現兌換現金,同意支付利息4,658 元,扣除利息後,被告應付21萬8,467 元,被告已付21萬7,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亦自認確有承諾給付利息無訛(見第33頁),堪信屬實。
⒊從而,原告就第一期工程,尚有保留款5 萬2,500 元及餘額1,467 元(218,467 -217,000 =1,467) 未獲給付。
⑵第二期工程部分:
⒈查原告第二期工程計施作2,610 公尺,以每公尺250元計價,工程款為65萬2,500 元,業經認定如前。
⒉94年6 月25日計價時,以80% 計算(另20% 為保留款)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52萬2,000 元,有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對之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告雖抗辯應扣除原告因將工程款期票貼現兌換現金而應貼付黃鋼亮之利息1 萬897 元(以月息1.67% 計算),惟原告已否認雙方曾就利息部分達成協議,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⒋從而,原告就第二期工程,尚有保留款13萬500 元及前開計價之工程款52萬2,000 元未獲給付。
⑶第三期工程部分:
⒈查原告第三期工程計施作686 公尺,以每公尺400 元計價,工程款為27萬4,400 元,業經認定如前。
⒉94年6 月25日計價時,以80% 計算(另20% 為保留款)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21萬9,520 元,有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對之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告雖抗辯應扣除原告因將工程款期票貼現兌換現金而應貼付黃鋼亮之利息4,582 元(以月息1.67% 計算),惟原告已否認雙方曾就利息部分達成協議,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⒋從而,原告就第三期工程,尚有保留款5 萬4,880 元及前開計價之工程款21萬9,520 元未獲給付。
⑷扣款部分:
⒈30萬元借款:Ⅰ查原告於94年3 月25日、94年4 月25日分別向黃鋼亮借款20萬元及10萬元以供發放工資,原告上開欠款業經被告給付予黃鋼亮等情,已據證人黃鋼亮證述綦詳,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應自原告應領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有據。Ⅱ又上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業經證人黃鋼亮證述明確,原告與黃鋼亮所成立者既為無報償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毋庸為利息之給付,被告逕依黃鋼亮之指示加計利息,就利息之給付部分,即不得自原告應領工程款中扣除。
⒉被告代為支付之工程款:Ⅰ查原告施工品質不良,經被告通知修繕,僅於第一天派工前往,其後即未再派工修繕,後續由被告委託業主派工或被告自行派工修繕完成等情,已據證人黃鋼亮證明無誤,原告亦自陳其僅前往修繕一次,該次並未完成修繕,依實際狀況若真有問題應修
三、四次才會完成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足認原告完成之工作確有瑕疵,且經被告通知而未完成修補,是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被告即得於自行修補後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Ⅱ被告抗辯其代原告點工修繕瑕疵,支出工資101,400 元部分,已據被告提出工資表影本6 紙為證,且被告確有代原告修繕瑕疵之情,復經認定如前,自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是以被告支出之此項費用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Ⅲ又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施工不良,業主要求施作微型樁補強而支出之費用亦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並提出世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然該發票金額為25萬6,583 元,與被告所提附件一列載之此部分支出數額為24萬1,500 元(包含材料費8 萬元在內),二者已有不符,且上開發票出具之時間為94年2 月3 日,附件一列載此項費用發生時間則為94年7 月10日不同,二者顯然有異,因此該發票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不能就其有支付此部分費用及支付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應將施作微型樁補強支出之費用自工程款中扣除,即非可採。
⒊業主扣款: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有瑕疵,遭業主扣款6,750 元、87,485元及220,282 元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因未就其所辯證明屬實,自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亦不得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⑸基於以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98萬867 元未獲給付【計算式:52,500+1,467 (以上為第一期部分)+130,500 +522,000 (以上為第二期部分)+54,880+219,520 (以上為第三期部分)=980,867 】,扣除被告代原告返還之30萬元借款、被告代原告點工修繕瑕疵所支出之工資10萬1,400 元後,原告尚有57萬9,467 元之工程款可請領【計算式:980,867 -300,000 -101,400 =579,46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萬9,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