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東震國際有限公司 3號 法定代理人 乙○○ 2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於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2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6年6 月21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69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7日承攬原告所定作之「中港抽水站擴東站之模板工程」,依據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8,107,080元(含稅),被告應於94年9 月13日開工,95年3 月15日完工,並約定被告如未於合約期限內完工或初驗不合格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完竣者,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本合約總價百分之一違約金,被告並未依約施工,二樓樓地板拖延至95年3 月30日完工,自二樓樓底板之後,被告即未再施工,放任工程延宕,原告因與業主台北縣政府另有施工期限,及違約處罰,乃邀約被告協議解除合約,並於95年4 月11日簽定協議書約定被告要求退還保留款1,205,007 元,被告退出工程,現場設備、支撐設備、機具由原告留置使用,在工程完工前不得搬離工地,原告不再追償被告遺留之未完成工程,惟被告竟於95年6 月8 日委託上申木材行強行前來搬走工地之全部模板,並由上申木材行出具被告於95年4 月1 日簽署被告同意上申木材行運走模板之同意書,經原告確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署,被告於同年4 月1 日已將模板讓渡於上申木材行,卻於同年4 月11日詐騙原告簽定上開協議書,容任被告領走全部工程保留款100 萬元,不予追償其餘未完成之工程,原告簽署前開協議書,係基於受詐欺而簽定,爰依據民法92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解除協議書之通知,從而,依據協議書所放棄之請求權,原告仍有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未完成之工程及違約處罰合計 6,907,699 元如證物11明細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進度檢討紀錄、被告公司催告函、施工日誌、台北縣政府工程契約、解約協議書、律師函、委託書、收據二件、支票三件、扣款明細表、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亞權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贏輝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智博開發有限公司之估驗單二紙、協議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工程合約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