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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號

原告
宋秋錦即克勤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天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9 月間向被告承攬泥作工程,該工程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8,832 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皆不置理,爰依法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泥作工程簡約、泥作工程請款單內容各1 件、泥作工程估價單和發票各2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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