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代理人 呂翊承律師 被 告 林明華即建辰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吳錦輝係錦輝工程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4年5 月25日承攬被告林明華即建辰水電工程行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362 號之水電消防工程,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原告之夫依約進行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交屋,惟被告尚有「器具安裝」、「交屋」兩項工程款尚未給付,其金額分別為887040、246400元,合計0000000 元,原告之夫生前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嗣原告之夫死亡,原告單獨繼承此工程款請求權,被告復以原告之夫死亡為由藉故推諉,迄今仍未清償,查系爭工程尚有0000000 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扣除10%之保固款113344元後,尚有0000000 元之工程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吳錦輝係錦輝工程行之負責人,前於94年5 月25日承攬被告林明華即建辰水電工程行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362 號之水電消防工程,總工程款計0000000 元,原告之夫依約進行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合約書、被告水電行製作之請款比率表為證,就原告之夫吳錦輝全部完工之事實,並經證人蔡欽賜、謝進庭證述在卷(見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負有給付全部報酬之義務。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欠0000000 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0000000 元堪予採信。次查,原告之夫吳錦輝於95年11月6 日死亡,吳錦輝之繼承人全體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工程款債權,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可稽,是原告單獨對被告起訴並由其一人受領,當事人適格且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0000000 元,及自96年2 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