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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4號

原告
翎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東岳綜合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東岳綜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岳公司)承攬被告乙○○○○舉辦之元宵燈會,訴外人東岳公司並將燈海隧道燈飾安裝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原告完工後,自訴外人東岳公司收到該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31099元、89775 元之支票各乙紙,惟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訴外人東岳公司遲遲未對被告乙○○○○請款,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東岳公司對被告乙○○○○之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報酬,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訴外人東岳公司尚有工程款125 萬元未付,有通知東岳公司前來領款,不知東岳公司為何不來受償,被告同意給付東岳公司工程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避免事後東岳公司又來向被告請款,不便直接付款予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業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爰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判決。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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