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77號

原告
撻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告
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承攬國道公路警察局工程之次承攬人,被告積欠工程款未給付:

⒈查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龜山勤務寢室廳舍及環境整修工程,原告則應被告邀請承攬其中之鋼構圍牆鐵件及汽車停車棚工程,並於95年11月22日提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5,000 元之報價單於被告,經兩造議價後,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同意原告之報價,並經被告於報價上蓋章回傳確定可稽。

⒉次查,原告承攬後,即依據施工進度於95年12月18日前備料進場施作,期間因被告基礎工程落後導致原告工程無法進行,然迄96年1 月12日前,工程已大體完工,僅部分需修補而已。原告自行估計約已完成報價合約之95%工程進度,對此,被告可請領之金額約為1,296,750 元。

⒊復查,就工程款方面,被告除第1 次工程款(含稅)273,000 元已給付外,對於原告已寄發請領之第2 次工程款(含稅)546,000 元,此有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應於96年1 月5 日前交寄96年2 月5 日到期之支票以為給付,然屆期並未見被告給付。嗣於96年1 月12日接獲工地施工人員告知,被告因財務問題已失去聯絡不知去向,公司亦已關門人去樓空,致原告工程款索償無門。從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被告尚有1, 023,750元之工程款金額未給付於原告。因依兩造之付款條件,保留款10%甲方(即被告)驗收後請領,准此,原告先予請求900,000 元之工程款。

⒋茲查,業主國道公路警察局就該工程未完工部分,業已重新招標於第三人施作,而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告知,該工程現已完工並經結算,國道公路警察局仍應給付被告工程款一百餘萬元。對此,原告業已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對國道公路警察局可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在案。

㈡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承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龜山勤務寢室廳舍及環境整修工程,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施作部分僅為171 萬691 元(詳本案卷第40頁),而原告僅係承攬被告已施作部分中之一部分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 期工程款27萬3,000 元之報酬,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0萬元,為無理由。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1月30日就原告承攬之鋼構圍牆鐵件及汽車停車棚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承包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136 萬5,000 元。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 期工程款(含稅)27萬3,000 元,至於第2 期工程原告則寄給被告日期為95年12月28日,金額54萬8,0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予被告,被告則未付款。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與被告終止工程契約後,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完成之工程估價金額為171 萬691 元。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承包之龜山勤務寢室廳舍及環境整修工程中之鋼構圍牆鐵件及汽車停車棚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約定承攬工程款為136 萬5,000 元,及被告已給付第1 期工程款27萬3,000 元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就其承攬且已施作部分之價值為若干,茲分述如後:

㈠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承包之工程決標金額為460 萬元,工程追加金額為2 萬7,615 元,兩者合計為462萬7,615 元之事實,有該局於96年12月7 日以公局後字第0960026277號復本院函所附之存提費用明細表1 件在卷足憑(詳本案卷第40頁)。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工作係「萬壽路鐵圍牆」與「新作汽車停車棚」兩部分(詳本案卷第219 頁),已據提出報價單1 件為證,而上開兩部分之工程即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與被告所簽訂工程契約之十室外工程「編號2 沿萬壽路鐵圍牆」與「編號4 新作汽車停車棚」兩部分,而該兩部分之工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應給付被告之價格分別為99萬與23萬7,600 元,兩者合計為122 萬7600元,加再計勞工安全衛生費0.1%、營造綜合保險費0.2%、空氣汙染防制費0.3%、承商稅捐及利潤8%後之總價為133 萬1,946 元之事實,亦有該局之採購案開標紀錄附於本案卷第151 頁足憑,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惟被告將上開編號2 、4 所示之工程以136 萬5,000 元轉包予原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自應按被告已施作部分乘上133 萬1, 946分之136 萬5,000 計算,給付之。

㈢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工程契約之十室外工程「編號2 萬壽路鐵圍牆」與「編號4新作汽車停車棚」兩大部分,但該局之工程契約並未詳列上開兩部分工程之細項。因被告就其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承攬工程並未完全施作,該局乃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格,台北市土木技師乃將上開兩部分之細目價格拆解為如本案卷第55-56 頁與59-60 頁之報表所示,因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將合約數量與價格分列於不同之報價,本院乃將上開工程契約之細目價格製表如附表所示。觀諸本院所製作之報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未詳列編號2.a.2 牆面抹石子及編號2.b.2 不鏽鋼片施工之細目價格,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會,該會於97年3 月20日具狀陳稱:a.2 牆面抹石子、2.b 不鏽鋼片未施工之金額係35萬7,750 元,未施作之金額可由鑑定報告第80-81 頁(附於本案卷第134-135 頁)得知,因該會僅係對已施工完成數量進行計算,故未再對未施作部分進行合約數量、單價、總價之分析(詳本案卷第273 頁),則該會對於被告已完成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工程契約之十室外工程編號2 、4 之價格,已詳述甚明,且有詳細之細目工程與合約數量、單價與總價分析,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所施作室外工程編號2 、4 項目與數量如附表「係爭工程經鑑定完成之數量,與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總計為70萬643 元,再加計各項費用與利潤8.5%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76萬198 元(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漏原告已施入編號2.工料項目1. 1模板,完成數量95M ,應付金額10萬6,400 元,經本院向該會函詢後,該會於97年8 月20日以北土技字第9730429號函列表補正)。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應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給付予被告之金額,乘上133 萬1,946 分之136 萬5,000 ,則原告就其已施作完成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7萬9,063 元(計算式:760198*0000000/0000000=779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 期工程款27萬3,000 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憑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 期工程款27萬3,000 後應為50萬6,06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06063)。

㈤原告雖主張: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價格,不具參考性,不能作為本件原告已施作工程金額之論據云云。惟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不但就原告向被告所承攬室外工程「編號2 萬壽路鐵圍牆」與「編號4 新作汽車停車棚」兩大部分工程之合約細目、數量、單價與總價詳為分析外(但編號2.a.2 、2.b.2 部分僅列總價為35萬7,750元,並就細目、數量、單價再為分析),且就被告尚未施作完成部分詳為鑑定,被告尚未完成部分計有編號2.a.2 、2.b.2 總價為35萬7,750 元、編號4.3 、4.4 、4.5 部分總價為9 萬5,330 元(細目詳附表所示),而原告未能就其已完成編號2.a.2 、2.b.2 、4.3 、4.4 、4.5 部分之工程,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其已施作部分與未施作部分之數量、單價與總價詳為具體陳明,而僅抽象、籠統地指摘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6,063 元及自96年9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