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立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九米長鋼板樁柒拾片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承攬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新店溪上之「中安大橋新建工程」及「台北都會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加勁擋土墻工程」(以下簡稱「十標工程」),而被告則向原告承攬該中安大橋新建工程中之河中段雜項工程(鋼板樁施打工程)。被告為於所承攬之P7工地邊坡打設鋼板樁,以利施作蛇籠之需,於民國95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用置放於原告所承攬之環河快速道路十標工地內所保管之9 米長鋼板樁計70片至上開中安大橋P7工地,另於同年9 月11日被告亦自該十標工地載運被告置放於該工地之9 米鋼板樁板42片入該中安大橋之P7工地,合計112 片。另於95年9 月10日於該十標工地之駐守警衛「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留駐服務日誌」亦載「15:20 ,8E-118載70片鋼板樁出工地」,足見如有車輛載運物品進出該十標工地時,該保全公司警衛均於其服務日誌上詳為記載,至屬明顯;嗣於95年10月9 日被告施作蛇籠完畢,擬將該9 米鋼板樁計112 片自中安大橋工地運回原告前開十標工程工地時,被告雖曾委託吉禾工程行載運該112 片之9 米鋼板樁,惟該被告向原告借用之9 米鋼板樁70片實際上並未運回原告上開十標工地,且該十標工地之警衛於95年10月9 日之「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留駐服務日誌」亦未有任何關於車輛將鋼板樁運入該十標工地之記載,故被告向原告借用之鋼板樁尚未返還與原告之事實,至屬明確。 (二)被告為於P7邊坡打設鋼板樁以利施作蛇籠,故被告於95年9 月10日向原告之十標工地借用9 米鋼板樁計70片,且被告亦於95年10月9 日將該70片之鋼板樁運離中安大橋工地,有如前述,則依上開事實自可認被告借貸該70片鋼板樁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則貸與之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9 米鋼板樁70片,如被告所借用之9 米鋼板樁70 片 業已喪失者,則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該9 米鋼板樁在市面上可得購買,故被告自負有在市面上購買該70片之9 米鋼板樁後返還與原告之義務,故被告自不得以該鋼板樁業已遺失為由,拒絕交還與原告。如被告辯稱該鋼板樁業已遺失,且無法自市面上購得相同尺寸之鋼板樁以回復原狀者,依民法第215 條1 之規定被告亦負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依目前市價計算,9 米長之鋼板樁,重量為每米60公斤,目前每公斤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25元,故70片之9 米之鋼板樁,合計為992,250 元【9 ×60公斤×70×25元/ 公斤=945,000 元 ,945,000 元×1.05=992,250 元(含稅)】,為此,請求 被告應將9 米長鋼板樁計70片返還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99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5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用鋼板樁70片,該鋼板樁既係向原告無償借用,則被告自無權再向原告請求給付該鋼板樁之租金,乃被告竟向原告請求該70片9 米鋼板樁之租金每日為11元,被告共計向原告請求給付29天之租金計22,330元【11元/ 天×70×29天=22,330元】,故被告就受領原告租金 之給付,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所受之利益如。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十標工程,被告則向原告承攬系爭鋼板樁施打工程。被告為於所承攬之P7工地邊坡打設鋼板樁,以利施作蛇籠之需,於95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用置放於原告所承攬之環河快速道路十標工地內所保管之9 米長鋼板樁計70片至上開中安大橋P7工地。嗣於95年10月9 日被告施作蛇籠完畢,並未返還系爭鋼板樁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影本2 紙、簽單影本2 紙、服務日誌影本2 紙、簽收單影本1紙 為證(本院卷第7-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所示「...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自應認為當事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借貸之契約即歸於消滅。否則若謂此時借貸契約並未消滅,尚須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請求返還,則斯時之借貸契約既未消滅,借貸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為於P7邊坡打設鋼板樁以利施作蛇籠,故被告於95年9 月10日向原告之系爭十標工地借用9 米鋼板樁計70片,且被告亦於95年10月9 日將該70片之鋼板樁運離中安大橋工地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日誌影本1 紙、簽收單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以觀,兩造既已就系爭鋼板樁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借貸使用系爭鋼板樁之目的既已達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板樁,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鋼板樁之義務。3、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者,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與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又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替物之交付者為限;且此代償之補充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之補充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鋼板樁,係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系爭鋼板樁,並非僅就種類為指示,故為特定之物,原告聲明被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992,250 元,係以被告不能為系爭鋼板樁此特定物之交付,始應為金錢之給付,此項金錢給付之請求乃係就系爭鋼板樁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預為請求判決,即屬將來給付之訴,依訴訟經濟之原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9 米長之鋼板樁,重量為每米60公斤,目前每公斤市價約為25元,故70片之9 米之鋼板樁,合計為992,250 元【9 ×60公斤×70×25元/ 公斤=945,000元,945,000 元× 1.05= 992,25 0元(含稅)】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應可採信。是以,故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鋼板樁鐵時,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992,250 元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68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板樁,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99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用鋼板樁70片,該鋼板樁既係向原告無償借用,則被告自無權再向原告請求給付該鋼板樁之租金,乃被告竟向原告請求該70片9 米鋼板樁之租金每日為11元,被告共計向原告請求給付29天之租金計22,330 元 【11元/ 天×70×29天=22,330 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請款單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第7 、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向原告無償借用鋼板樁70片,則被告自無權再向原告請求給付該鋼板樁之租金,被告竟向原告請求該70片9 米鋼板樁之租金22,330元,原告不查而為給付,被告受領上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利得22,33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