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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朱耀平何君豪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設立金璇珠寶工藝社實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從未有金錢往來,更無簽發本票一事,因此,原審就相對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固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惟「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本件抗告人雖對相對人提起抗告,但相對人請求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對象為金璇珠寶工藝社實業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個人,「公司」與「個人」為不同的權利主體,相對人僅依法列抗告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因此,抗告人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亦非權利直接受侵害者,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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