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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朱耀平許月珍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告人
勝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95年3 月1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64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協助抗告人完成台北市麗湖國小幼稚園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而借款於抗告人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協議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後,結算工程保留款時,再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然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相對人卻未依約結算工程保留款,且扣押抗告人另一工程之材料,要求抗告人低價出售,藉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無理由等語。然查,抗告人以應結算另案已完工工程保留款之後,再結算系爭本票所積欠債務為由提起抗告,縱使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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