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蕭胤瑮程怡怡徐福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告人
昇峰營造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丙○○
抗告人
人 臺中縣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3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9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9 月1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票據係工程承攬之履約保證票,並非借貸之票據。工程合約在雙方同意認可後即告終止,系爭票據已無履約保證之必要,故相對人應立即退還系爭票據,且基於前開理由,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縱然屬實,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擔保清償何債務?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議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