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8號
- 抗告人
- 昇峰營造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抗告人
- 人 臺中縣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3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9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9 月1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票據係工程承攬之履約保證票,並非借貸之票據。工程合約在雙方同意認可後即告終止,系爭票據已無履約保證之必要,故相對人應立即退還系爭票據,且基於前開理由,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縱然屬實,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擔保清償何債務?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議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