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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李世貴黃若美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5 日
  •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4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8日經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足憑,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楊正安即長發服飾店、鄭淑玲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懇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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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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