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0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861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抗告人與聲請人間,已就此筆借款協議每月以新台幣3 萬元,分38期攤還,抗告人並已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支付第1 期款項,日後亦會如期支付等語置辯,而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所指上情,俱屬實體問題,故縱令抗告意旨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