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建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4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5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本票裁定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須經原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高等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高等法院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於96年2 月26日與張志銘商談和解事宜,已支付現金24,000元,尚未清償餘額為635,900 元,請求再抗告人得與貸款人張志銘、相對人甲○○商談私下和解事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出發票收據5 紙、房屋租賃契約一紙為據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指上開情節,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已據原裁定敘明,此外,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何項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參酌前開判例意旨,抗告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再抗告,顯無理由,亦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需要闡釋之必要,故不應許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