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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40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400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台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新台幣36,600,000元及美金57,298.3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主張抵押債權應為新台幣2700萬元及信用狀額度使用之債權美金57298 元3 角3 分不應將其已受信用保證基金所保證之借款債權新台幣960 萬元列入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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