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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20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周建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201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己○○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金億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關係人
戊○○
關係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戊○○、丁○○○前於民國78年12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甲○○○、金億鎮實業股份有限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3,282 ,692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戊○○及丁○○○雖提出異議,否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等語。唯即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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