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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朱耀平邱靜琪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14號

原告
威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哲仁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告
飛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NO1號「壓縮空氣之手控靜電除塵器」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此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侵害其所有新式樣第D112725 號「壓縮空氣之手控靜電除塵器」專利權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已就該新式樣專利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舉發案號:第000000000 號),現仍在審理中,有該局民國96年12月28日(96)智專三㈠03027 字第0962072231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上開專利權是否存在為據,本院因認在前揭專利舉發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王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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