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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7號

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47號

原告
壬○○
原告
丙○○
原告
另送基
原告
癸○○
被告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告
保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被告
昱華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子○○
被告
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櫻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就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之部分補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於為訴之追加(擴張)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等事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訴訟中先後為訴之追加(擴張)或減縮聲明,其過程為:原告起訴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拾萬元,自87.9.1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息,其餘數千萬損害之聲明保留」、「被告等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四大報頭版面下面二分之一刊登道歉啟事。並於晚上19時到20時八大電視台(台視、中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BVS、三立)朗讀道歉啟事,以每分鐘五十字速度朗讀三次」。嗣於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除原起訴聲明以外併為「附帶訴之聲明」,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億元,並自87.9.1 起 至清償日百分之五利息」等語。復於97年6 月23日又具狀更易其前述「附帶訴之聲明」為「說明:附帶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億元,並自87.9.1起至清償日百分之五利息」云云... 」等語,惟細繹其主張之「附帶訴之聲明」,係屬於原訴之聲明以外另為聲請法院裁判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就該追加(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之部分補繳裁判費,該部分合計應徵收之裁判費為80,421,660元(計算方式:80,425,660元-4,000 元=80,421,66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98年1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後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至遲已於98年2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6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憑,其追加(擴張)之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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