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6號
- 原告
- 嶄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上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嘉容律師
- 被告
- 菘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菘展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與訴外人乙○○係夫妻,訴外人乙○○係址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327 巷11弄15號5 樓「菘展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甲○○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明知「嶄新印通」印前流程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3年9 月下旬之某日,基於重製著作物之故意,在被告菘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菘展公司)內,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自網路上以下載方式重製系爭軟體,並儲存於被告菘展公司所有之3 台電腦硬碟內以供被告菘展公司營業使用,以減輕被告菘展公司購買合法軟體之營運成本而牟利。案經檢警查獲後移送偵辦,被告甲○○並因此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甲○○上開故意重製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合計有市價達新台幣(下同)1,698,000 元之系爭軟體3 套(包括嶄新印通- 全開版、嶄新印通- 噴墨版、Contone option或1-bit option、嶄新印通再版管理、GDIcolor.32 、TIFF IN Server、ImposROBO 等各版本功能)遭非法侵害,且其侵害期間長達16個月,依其利用盜版軟體牟取暴利之期間與數量觀之,原告因被告甲○○惡意侵害所受之損害非但可謂不小,且係屬難以估計而不易證明,非僅憑查獲被告甲○○重製系爭軟體3 套行為及市價如何即可認定。因此,被告甲○○既明知系爭軟體3 套係屬原告之著作,仍以重製方式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以從事製版牟利使用,其不但係屬故意,更應列入惡意情節重大範疇,則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以每1 套系爭軟體得求償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基礎,3 套總計3,000,000 元,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甲○○既為被告菘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菘展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菘展公司不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被告甲○○所使用之名片以觀,被告甲○○亦應係被告菘展公司之受僱人,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菘展公司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8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惟仍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因其之前購買系爭軟體1 套之價金分別為160,000 元及45,000元,非如原告所稱售予經銷商之平均價格為170,000 元,一般民眾購買則1 套約需25萬元之多,且其所下載之系爭軟體因無保護鎖致均無法使用,因為保護鎖需購買,而錢係要匯至大陸,渠不敢匯,所以無法使用,僅能看到程式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菘展公司,且係被告菘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即訴外人乙○○則係被告菘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甲○○明知系爭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93年9 月下旬之某日,在被告菘展公司內,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自網路上以下載方式重製系爭軟體,並儲存於被告菘展公司所有之3台電腦硬碟內以供被告菘展公司營業使用,俾便減輕被告菘展公司購買合法軟體之營運成本而牟利。案經檢警查獲後移送偵辦,被告甲○○並因此遭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確定判決書1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4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3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菘展公司,且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其對系爭軟體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甲○○所非法重製之系爭軟體,3 套市值已達1,698,000 元,且被告菘展公司係以從事製版為業,依其利用盜版軟體牟取暴利之期間與數量觀之,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誠難以估算,非僅憑查獲被告甲○○重製系爭軟體3 套行為及市價如何即可認定,且被告甲○○係屬故意侵害,更應列入惡意、情節重大範疇,爰以每套求償1,000,0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茲本院審酌如下:
㈠依據兩造俱不爭執之嶄新科技產品一覽表所示(見聲證二),系爭軟體計有嶄新印通—全開版、嶄新印通—對開版、嶄新印通—噴墨版、嶄新印通—菊全版等多種不同版本,市價分別為260,000 元、160,000 元、60,000元、250,000 元(依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47頁)不等。又依被告自承渠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的價錢,分別為160,000 元及45,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購買證明即出貨單1 紙(見本院卷第44頁)為憑,其中購買嶄新印通噴墨版45,000元應係上開60,000元之優惠價乙節,亦有該出貨單備註欄之記載可參,是原告辯稱上開45,000元乃係噴墨版升級費用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渠所下載之系爭軟體3 套因無保護鎖,故均無法使用云云。惟依證人曾世煌、呂理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搜索當天其中有1 台確定可以執行排版畫面」、「當天有看到3 台電腦裝有盜版嶄新軟體,其中有1 台正在執行中且有連結到輸出設備可供生產,處於可製版使用,並沒有因為是盜版的沒有保護鎖就無法使用,且嶄新軟體就每個生產過程都有紀錄,而該3 套盜版軟體都有生產紀錄,表示該3 套軟體都有生產且製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第59頁、第64頁),且參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可徵被告上開所辯應純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為取。
㈢又由於原告並未能就被告所重製之系爭軟體,其版本為何乙節加以舉證證明,而被告亦辯稱不知所重製之系爭軟體版本為何,惟被告既有曾向原告購買價格為160,000 元之系爭軟體一事,且依原告所陳報之上開價格可知,系爭軟體價值為160,000 元之版本應係屬系爭軟體各版本之中等等級,本院自非不得以該售價為標準,認定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重製系爭系爭軟體,將致原告減少販售系爭軟體之利益,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
㈣故本院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以每1 套系爭軟體160,000元為準,3 套合計480,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5年10月22日起、被告菘展公司自95年10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亦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