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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1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17號

聲請人
禾俊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5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設立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11日至92年1 月31日所欠稅額併罰鍰金額共831 萬5200元,92年3 月至同年10月,共收受5 張納稅通知書,應繳交之稅款合計為2124萬7950元,總計積欠稅款累計為2956萬3150元,據此,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 項、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該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合計2956萬3150元,固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處分書、營業稅單等文件為憑,惟該公司之債權僅有稅款債權,債權人僅有一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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