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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2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20號

聲請人
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 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補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 條規定,於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準用之。次按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諸90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前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7 款、第71條第1 項第7 款,第113 條、第115 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查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經濟部90年7 月26日以經(90)中字第09034682230 號函,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並請聲請人及負責人依同法第396 條規定於發文起15日內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惟聲請人並未依限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逾期仍未辦理,業已遭經濟部以90年9 月26日經(90)中字第09034701980 號函公告撤銷登記乙節,有聲請人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0年9 月26日經(90)中字第0903 4701980號函在卷可參,依上說明,則於解散命令生效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惟聲請人提出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竟仍列原有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是本件顯有「聲請人之聲請,有聲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茲依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及經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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