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鐘添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美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清算人就任之法院核備函影本、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物各1份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美神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債權人名冊所載,該公司之債權人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因其僅係稅款、違規罰緩等債權,而上開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