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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2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25號

聲請人
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吳明儀

上列聲請人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4年2 月25日解散,並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今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及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財產況狀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稅款4,52萬4,856 元,積欠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費87萬633 元,勞工保險局勞保費85萬7,098 元,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各1 件為憑,雖聲請人之債權分屬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然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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