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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6號

聲請人
甲○○(即清辰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清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清辰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 項、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解散,由聲請人任清算人,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經清算時發現相對人除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920 元外,餘無任何財產或債權,並積欠91年度至94年度稅款共計1,467,621 元未為繳納,負債顯大於資產,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清辰工程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清算公司應納稅額明細表所載,清辰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有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一人,該公司積欠91年度至94年度稅額共計為1,467,621 元,因上開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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