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72號聲 請 人 鐘添振(即美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美神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經催告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新臺幣(下同)9,454,275元,而其破產財團標的僅有100,561元,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特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9條及破產法第57條、58條、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可參。另破產之聲請,應以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復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美神有限公司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之現金及資產項目合計僅有100,561 元可資構成破產財團,惟該公司之負債則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使用牌照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以及健保費,金額共計9,454,275 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5 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6002116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 年6月1 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60018954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6年5 月14日北稅中三字第096001456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5 月7日 北監稅字第0960029462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6年6 月23日健保北承四字第0960035645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前揭所列債權雖係分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等單位所申報,然該等債權核其性質均係屬國家債權,是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依此,承前所述,美神有限公司非但顯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甚且其債權人復僅有1 人,則揆諸首開說明,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