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76號聲 請 人 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先此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88年9 月10日申請核准設立,並以製造及加工配電盤為主。經營之初尚稱順遂,惟晚近數年,因整體經濟環境之惡化,材料進價高漲三成,再加上銀行貸款之鉅額利息,且同行間削價競爭,致使聲請人之財務日益惡化,終至發生退票事宜,依聲請人初步估計,聲請人之資產尚餘新臺幣(下同)2,000 多萬,而債務總額則高達5,700 多萬元。易言之,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多於資產總額而生不能清償債務之窘況,依法自得聲請本院准予宣告破產,俾利確保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對於樂士股份有限公司等5 位債務人共有應收帳款債權共5,111,344 元,對於又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 位債務人有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共741,642 元,對於全泰電機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尚有應收票據票貼代收後餘額3,725 ,910 元 ,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 位債權人有中短期借款保證金及質押保證票計7,594,448 元,總共17,173 ,344 元。然其僅提出債務人清冊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為證,並未提出任何債權相關憑證或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職權向上開債務人查詢結果,其中⑴關於應收帳款部分,樂士股份有限公司覆稱其並未積欠聲請人任何債務,天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則未就是否積欠聲請人債務為陳述,至又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陳稱其僅積欠聲請人53,6576 元、27,158元及3,217,200 元等情,有回函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㈡第119 頁),故上開債權金額即與聲請人之主張未盡相符;⑵關於尚未請領之工程款部分,捨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就其是否積欠聲請人債務乙節為陳述,是聲請人片面陳稱其對於該等公司有債權存在,實難遽信;⑶關於應收票據票貼代收後餘額部分,票貼金額雖尚餘3,725,910 元,然聲請人終未舉證以實其說;⑷關於銀行中短期借款保證金及質押保證票部分,茲因均已質押於銀行,是否得據以受償誠屬不確定。準此,縱認聲請人對於又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等確有債權存在,此部分之債權亦僅有3,780,934 元。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有設備及存貨,並提出96年度財產目錄1 份為證(附於本院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然前開財產目錄所列者既係聲請人96年度之資產,當難如實反映聲請人現有財產。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參諸設備及存貨皆屬動產,得隨時遷移,聲請人目前是否仍有前開財產目錄所列之設備及存貨,該等設備及存貨置放於何處,俱屬有疑,尚難僅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之片面陳述,率認其目前仍有前開財產目錄所列之設備及存貨。 (三)在聲請人之負債部分,聲請人自承其積欠數家銀行及公司債務共57,730,727元,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向各債權人查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銀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對聲請人確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㈡ 第15頁、第18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 214 頁),而南方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中34家公司均覆稱其等對於聲請人確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至第209 頁、卷㈡第1 頁至第213 頁該等公司回函暨所附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堪認聲請人陳稱其有前述之高額債務,應非子虛。惟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須2 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參照),本院斟酌上開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且聲請人既無提出任何資料足佐其現存資產足夠組成破產財團,本件如為破產宣告,無異將使破產財團更為減少,造成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受分配,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