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8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前聲請人因投資失利而開始負債,龐大債務致入不敷出,聲請人與配偶又於94年5 月10日離婚,2 名女兒之監護人均歸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亦需負擔子女之撫養教育費用,為支應家中經濟開銷、孩子教育費用,陸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週轉,至今積欠銀行共新台幣(以下同)1,234,198 元,聲請人目前在豪峰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後,所剩無幾,雖曾參加協商,然每月需繳納25,894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5 月,但實在無法繼續負擔,且一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使聲請人狀況雪上加霜,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公司等9 家發卡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等4 家貸款銀行共計1,234,198 元,業據其提出所得資料清單、聯合徵信資料、債權人清冊及債務合計總表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報95年度所得資料為566,003 元,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則查無其他不動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查,如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後,所剩無幾,雖曾參加協商,然每月需繳納25,894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5 月,但實在無法繼續負擔等情,顯見聲請人如經宣告破產,亦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是以聲請人現有資產已不足支應因破產財團分配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其破產債權人並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是本件宣告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再參以聲請人係民國51年出生,正值壯年,此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件在卷可查,顯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可精進其就業能力及機會,而可於覓得工作後逐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債務,是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爰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