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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6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周建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612號

聲請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27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27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鉅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台北縣汐止市,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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