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6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昶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其中之壹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27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土城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3,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民國96年6 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袁玉玲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