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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7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729號

聲請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來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號4樓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台北縣土城市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3729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
├──┼──────────┼──────────┼──────────┼───────────┼──────────┼──────────┼───┤
│1  │93年3月9日          │500,000元           │264,715元           │95年12月9日           │95年12月9日         │12.88               │      │
├──┼──────────┼──────────┼──────────┼───────────┼──────────┼──────────┼───┤
│2  │93年11月30日        │700,000元           │243,048元           │95年12月30日          │95年12月30日        │12.8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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