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周建興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森發昇紙器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9863號聲 請 人 森發昇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八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相對人丙○○雖為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系爭本票上有其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係認相對人丙○○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相對人丙○○既非發票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另外,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本票記載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6年1 月25日、96年2 月25日、96年3 月25日、96年4 月25日、96年5 月25日、96年6 月25日、96年7 月25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就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逕予請求,是聲請人就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勝超 ┌───────────────────────────────────────────────────────────────┐ │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9863號│ ├───┬─────────┬─────────┬───────────┬────────────┬──────────┬───┤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5年10月20日 │20,000元 │95年12月25日 │95年12月25日 │0000000 │ │ ├───┼─────────┼─────────┼───────────┼────────────┼──────────┼───┤ │002 │95年10月20日 │10,000元 │96年1月25日 │96年1月25日 │0000000 │ │ ├───┼─────────┼─────────┼───────────┼────────────┼──────────┼───┤ │003 │95年10月20日 │10,000元 │96年2月25日 │96年2月25日 │0000000 │ │ ├───┼─────────┼─────────┼───────────┼────────────┼──────────┼───┤ │004 │95年10月20日 │20,000元 │96年3月25日 │96年3月25日 │0000000 │ │ ├───┼─────────┼─────────┼───────────┼────────────┼──────────┼───┤ │005 │95年10月20日 │20,000元 │96年4月25日 │96年4月25日 │0000000 │ │ ├───┼─────────┼─────────┼───────────┼────────────┼──────────┼───┤ │006 │95年10月20日 │20,000元 │96年5月25日 │96年5月25日 │0000000 │ │ ├───┼─────────┼─────────┼───────────┼────────────┼──────────┼───┤ │007 │95年10月20日 │20,000元 │96年6月25日 │96年6月25日 │0000000 │ │ ├───┼─────────┼─────────┼───────────┼────────────┼──────────┼───┤ │008 │95年10月20日 │20,000元 │96年7月25日 │96年7月25日 │0000000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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