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 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庚○○(原名魏士棋)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22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相關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許,上訴人曾以相關本票裁定事件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597號本票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於該執行事件未查得可供執行之標的);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丙○○獨資經營第一當舖經理辛○○於民國93年8 月間某日,與另一位不詳姓名之光頭成年男子,以紅色小客車搭載庚○○至被上訴人位於新竹縣之住處,由辛○○施用詐術,向被上訴人佯稱斯時庚○○擔任修車工人之訴外人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克奇公司)實際負責人己○○積欠第一當鋪借款債務未能清償,為保證庚○○不會任意離職,要求被上訴人在該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被上訴人始陷於錯誤,因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以上訴人係第一當舖之員工,上訴人所屬第一當舖經理辛○○以詐術之侵權行為取得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對上訴人履行。次以,博克奇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固係庚○○,惟實際負責人係己○○,是庚○○絕無可能擔保博克奇公司對第一當舖所負債務,被上訴人更無可能因擔保與其子庚○○無涉之博克奇公司積欠第一當舖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何原因關係及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亦無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理。再者,第一當舖為切斷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可主張之票據抗辯,故意無償將系爭本票轉讓該當舖員工身分之上訴人,上訴人自所屬第一當舖取得系爭本票顯係無對價,或至少係不相當之對價,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第一當舖之權利,而第一當舖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對於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等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庚○○係博克奇公司之負責人,博克奇公司先前至少積欠第一當舖一千六百餘萬元債務未能償還,乃於93年8 月間與第一當鋪負責人丙○○協商,請第一當鋪再增貸三百餘萬元予博克奇公司繼續營運,將以營業利潤償還債務,惟第一當鋪恐再受庚○○欺騙,除要求庚○○對第一當鋪之原有債務清償提出擔保,並保證會繼續營業,否則不願提供資金,庚○○除命員工簽發本票擔保不會任意離職外,庚○○尚帶同第一當舖經理辛○○及另一職員綽號「拉西仔」之成年男子至被上訴人住處,並在庚○○、辛○○告知上開博克奇公司積欠債務情事,被上訴人始為擔保清償博克奇公司對第一當舖所負之債務,與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子庚○○履行債務清償而簽發,根本非為擔保庚○○不任意自博克奇公司離職,自難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情事可言,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訴外人甲○○詐騙而簽發,至本院始另陳稱係受辛○○之詐騙,亦有未合。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與其子庚○○共同擔保庚○○設立之博克奇公司積欠第一當舖債務之清償而共同簽發,其原因債權至為明確,且上訴人係第一當舖職員,因第一當舖資金不足時,曾向上訴人借款支應,是第一當舖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當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當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316 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相關本票裁定事件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復以相關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相關執行事件,而被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庚○○共同簽發,惟係出於第一當舖經理辛○○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因而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次以博克奇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固係庚○○,惟實際負責人係己○○,是庚○○絕無可能擔保博克奇公司對第一當舖所負債務,被上訴人更無可能因擔保與其子庚○○無涉之博克奇公司積欠第一當舖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何原因關係及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亦無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理;再者,第一當舖為切斷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所有票據上抗辯,故意無償將系爭本票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顯係無對價或至少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所屬第一當舖取得系爭本票,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第一當舖之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上訴人固就被上訴人及其子庚○○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形式上之真正、且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第一當鋪、上訴人係第一當舖員工等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以:系爭本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何詐欺之侵權行為,簽發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擔保其子庚○○開設博克奇公司積欠第一當舖借款之清償,且上訴人曾於第一當舖資金不足借款支應,是第一當舖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當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情為辯。是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辛○○詐欺之侵權行為所簽發,是否並無原因關係及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是否係以無對價或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辛○○詐欺之侵權行為所簽發,且無原因債權存在,無非係以第一當舖經理辛○○施用詐術,向被上訴人佯稱斯時庚○○任職修車工人之博克奇公司實際負責人己○○積欠第一當鋪借款債務未能清償,為保證庚○○不會任意離職,而要求被上訴人在該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所致,且博克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己○○,並非庚○○,其亦不可能為擔保博克奇公司對第一當舖所欠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此部分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博克奇公司確已積欠第一當舖債務達千萬元以上之譜,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單17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31頁),第一當舖上開借款予博克奇公司之總額達11,337,200元,已逾系爭本票之面額,而博克奇公司積欠第一當舖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以:博克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己○○,並非登記之負責人即其子庚○○,且均由己○○以該公司名義向第一當舖借得款項等情為主張,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以己○○因與訴外人甲○○涉犯詐欺罪嫌,第一當舖負責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69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提起公訴,其中甲○○、丙○○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12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認定犯行明確而判處刑期在案,而相關刑案之起訴書、一審判決中均認定己○○為博克奇公司之負責人為依據。然查,博克奇公司係於90年8 月3 日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完竣,斯時之股東除庚○○外,尚有己○○及另訴外人陳明仁、鄭文欽、謝光輝4 人,並選任庚○○擔任股東,嗣於91年7 月26日,己○○、陳明仁、鄭文欽、謝光輝4 人在博克奇公司之所有出資均轉讓由庚○○承受,並於91年8 月1 日辦理上開變更事項登記完竣(即博克奇公司僅剩股東一人即庚○○),直至經濟部於93年10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934650 號函(下稱經濟部93年10月26日函)准予博克奇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時,博克奇公司之股東均僅有庚○○一人,此有博克奇公司90年8 月3 日設立登記表、91年7 月26日及93年10月22日股東同意書、91年8 月1 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1年8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132507410 號函、經濟部93年10月2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之1 至139 頁),是由上開博克奇公司之登記資料以觀,己○○早自91年7 月26日起即不具該公司股東之身分,反觀庚○○自90年間設立登記起至93年10月份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時,均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與博克奇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有悖;至於相關刑案起訴書、一審判決固均記載己○○係博克奇公司之負責人,容或係出於相關刑案之被害人即庚○○等人單方、片面之指述所致,惟在相關刑案中,除庚○○等被害人除上開指述外,並未查得其他足資證明己○○係博克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據,且庚○○等被害人與身為相關刑案被告之己○○間本具有利害衝突,自無從僅憑其等於相關刑案之泛言指述,即得謂己○○係博克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拘束本件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己○○係博克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容與證據及事實不能相符,自無可採,是博克奇公司之負責人應係被上訴人之子庚○○,足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本票係由第一當舖經理辛○○施用詐術,向被上訴人佯稱斯時庚○○任職修車工人之博克奇公司實際負責人己○○積欠第一當鋪借款債務未能清償,為保證庚○○不會任意離職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所致等情,亦同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博克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庚○○之論述未符,更與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庚○○經營之博克奇公司與另三家相關公司積欠第一當舖一千六百多萬,因財務發生問題,希望第一當舖增資三百多萬,讓伊等繼續經營,第一當舖老闆丙○○表如要增資,希望各負責人能各找擔保人,其向庚○○表達上情,庚○○即先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再開車載其至被上訴人住處,簽發系爭本票前曾告知被上訴人上情,所以才請被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尚表示如果是博克奇公司正常借貸,希望能好好經營等語有違(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另本院曾數度通知被上訴人之子庚○○到場訊問,惟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作證,致本院無從訊問。更有甚者,如依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演繹,其子庚○○僅係擔任博克奇公司之修車工人,其尚以庚○○早已成家立業為由,表示不知庚○○每月工資為何,復未能陳稱庚○○具備何種高出一般修車工人水準之特別技能,以系爭本票之面額高達5,000,000 元之譜,則如此高數目之金額究係如何擔保庚○○不得任意自博克奇公司離職,相當於庚○○擔任修車工人之何月份工資金額,即系爭本票面額5,000,000 元究係如何計算而得,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釋明,容與社會上交易之常情有悖,自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亦未為其他舉證證明辛○○曾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亦無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博克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己○○,復無法證明其係出於辛○○詐欺之侵權行為所簽發;而博克奇公司積欠第一當舖債務至少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11,337,200元,而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係被上訴人之子庚○○,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庚○○共同擔保庚○○設立之博克奇公司積欠第一當舖債務之清償,其原因關係及債權至為明確,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堪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下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等情,均無可採。 七、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亦規定甚明。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22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另以:第一當舖為切斷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可主張之票據抗辯,故意無償將系爭本票轉讓該當舖員工身分之上訴人,上訴人自所屬第一當舖取得系爭本票顯係無對價,或至少係不相當之對價,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第一當舖之權利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為何舉證;且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庚○○共同擔保庚○○設立之博克奇公司積欠第一當舖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其原因關係及債權之存在至為明確,縱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上訴人仍得享有其自第一當舖交付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免除其應負票據債務,更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既無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則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准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法官 連育群 法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張國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適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即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7頁) │ ├──┬─────────┬────────────┬──────┬─────────┬────────┬──┤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1 │庚○○、乙○○ │93年8 月13日 │未載 │5,000,000元 │0000000 │ │ └──┴─────────┴────────────┴──────┴─────────┴────────┴──┘ ┌──────────────────────────────────────────────────────┐ │附表二(見原審卷第24至31頁) │ ├──┬────────────────┬──────┬────────────────────┬──────┤ │編號│匯款人(匯款銀行) │日 期│收款人(收款銀行) │金額 │ ├──┼────────────────┼──────┼────────────────────┼──────┤ │1 │陳潔─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92年12月31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萬通銀行中壢分行 │764,000 元 │ ├──┼────────────────┼──────┼────────────────────┼──────┤ │2 │陳潔─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93年1 月5 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萬通銀行中壢分行 │670,000 元 │ ├──┼────────────────┼──────┼────────────────────┼──────┤ │3 │陳潔─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93年1 月6 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萬通銀行中壢分行 │1,055,000元 │ ├──┼────────────────┼──────┼────────────────────┼──────┤ │4 │李沛渝─遠東銀行板橋四川簡易分行│93年1 月19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萬通銀行中壢分行 │494,000 元 │ ├──┼────────────────┼──────┼────────────────────┼──────┤ │5 │李沛渝─遠東銀行板橋四川簡易分行│93年2 月9 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延平分行│764,000 元 │ ├──┼────────────────┼──────┼────────────────────┼──────┤ │6 │戊○○─上海銀行新莊分行 │93年2 月10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600,000元 │ ├──┼────────────────┼──────┼────────────────────┼──────┤ │7 │李沛渝─遠東銀行板橋四川簡易分行│93年2 月23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291,500元 │ ├──┼────────────────┼──────┼────────────────────┼──────┤ │8 │林紹樺─遠東銀行板橋四川簡易分行│93年2 月25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95,000 元 │ ├──┼────────────────┼──────┼────────────────────┼──────┤ │9 │陳潔─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93年3 月1 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955,000元 │ ├──┼────────────────┼──────┼────────────────────┼──────┤ │10│陳潔─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93年3 月8 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1,274,000元 │ ├──┼────────────────┼──────┼────────────────────┼──────┤ │11│陳潔─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93年3 月10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43,000 元 │ ├──┼────────────────┼──────┼────────────────────┼──────┤ │12│陳潔─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93年4 月20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773,000元 │ ├──┼────────────────┼──────┼────────────────────┼──────┤ │13│陳潔─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93年2 月2 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延平分行│917,000元 │ ├──┼────────────────┼──────┼────────────────────┼──────┤ │14│陳潔─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93年5 月3 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453,000元 │ ├──┼────────────────┼──────┼────────────────────┼──────┤ │15│陳潔─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93年5 月4 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453,000元 │ ├──┼────────────────┼──────┼────────────────────┼──────┤ │16│李沛渝─遠東銀行板橋四川簡易分行│93年5 月12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372,000元 │ ├──┼────────────────┼──────┼────────────────────┼──────┤ │17│李沛渝─遠東銀行板橋四川簡易分行│93年5 月13日│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1,316,000元 │ ├──┴────────────────┴──────┴────────────────────┴──────┤ │ 合計:11,337,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