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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世貴陳翠琪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整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萬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分之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於94年1 月至95年4 月,陸續向其借款數筆,合計1,797,000 元,因無力償還,經兩造合意,除部分充當貨款外,其餘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 紙償還,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2 紙,確係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之關係為:兩造議定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電子或口頭訂單代理訂貨,待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貨款後,再寄貨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從93年上半年兩造依此持續交易年餘無誤。94年初,因被上訴人訂貨金額日漸遞增,而提升上訴人代理訂貨之風險,經兩造議定由被上訴人匯款支付上訴人50萬元作為訂貨押金,上訴人亦給予被上訴人面額50萬元之抬頭支票一張擔保。94年下半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理保管部分貨物,故兩造議定由被上訴人借上訴人20萬元作為倉儲施工費用,及後續30萬元作為週轉金用途。95年上半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兩點如下:⒈前項訂貨押金之面額50萬元抬頭支票一張,換開等額無抬頭支票一張。⒉前項借款須開立面額50萬元無抬頭支票一張予被上訴人,依示履行無誤。後續兩造議定由上訴人持續寄貨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而被上訴人貨款直接從系爭票款扣除,上訴人依示履行無誤。依上開交易方式至95年底,上訴人寄出之貨物80箱,貨款共計80萬元,而親赴與被上訴人面議,請求取回前開因借款開立之系爭面額50萬元之無抬頭支票一張,但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反而要求上訴人換開2 張等額本票,同時唆使他人到場威脅上訴人執行未果。雖累積至今,上訴人出貨金額未足全額100萬元,但明顯絕非無意償還或刻意不理,反而被上訴人堅持不履行還票義務。因上訴人有出貨80箱予被上訴人,貨款共計80萬元,另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約50萬元之貨物,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及其有另清償被上訴人2 萬元,所以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款項抵銷系爭票款。

㈡上訴人開系爭支票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前有預付貨款,但貨未到,上訴人先開票保證貨會給被上訴人。當時是為了結算,上訴人在95年4 月19日晚上有至被上訴人家結算,但系爭支票是後來才開的,約95年5 月初開立。95年4 月20日至8月31日被上訴人確有陸續給付共533,000 元予上訴人,但因系爭支票係於95年5 月初開立,故兩造結算項目,有包含95年4 月19日到95年5 月初的金額,因此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8日支付上訴人之167000元,已結算包含在系爭100 萬元的票款內,因為此筆是被上訴人之前未付之貨款,該筆貨物上訴人之前已經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真正有再多付予上訴人而未經結算之款項只有95年8 月31日所匯之7 萬元。

㈢上訴人並沒有積欠被上訴人高達1,903,197 元,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並不代表上訴人有欠那麼多錢,如果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1,903,197 元,為什麼只有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2 紙支票係兩造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後,上訴人始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惟屆期經被上訴人持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後,曾寄80箱貨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5年4 月20日至95年8 月31日間,有支付貨款合計533,000 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後,有清償被上訴人2 萬元(見本件97年1 月21日、97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之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 紙,金額合計100 萬元,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其借款未清償,兩造於95年4 月19日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欠其12筆借款合計1,797,000 元,兩造協議後,由上訴人先開立系爭2 紙支票作為部分還款,餘款同意以日後到貨之貨款扣抵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797,000元,並約定除部分抵充日後之貨款,其餘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2 紙償還?上訴人本件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5年4 月19日結算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貨款,而上訴人則尚欠其借款1,797,000元,始經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2 紙交其收執等情。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就彼此間之全部債權債務,包含貨款、借款為結算,其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並無高達1,797,000 元等語。是不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欠其借款超過100 萬元一節是否為真,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經兩造結算後,始經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確因積欠被上訴人100 萬元始簽發系爭面額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上訴人收執,自堪認定。又上訴人辯稱:其於95年10月間已向被上訴人清償2 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票款,應為98萬元(100 萬-2萬=98 萬)。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積欠其借款合計1,797,000 元,故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2紙償還,餘款則約定由被上訴人日後應付貨款中抵充,故上訴人本件主張抵銷之金額以餘款抵充尚有不足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應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12筆,金額合計1,797,000 元,並於原審所提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0頁)如下:

①94年9月15日:30萬元。

②94年9月20日:10萬元。

③94年11月25日:20萬元。

④95年1 月2 日:135,000 元。

⑤95年5月8日:4萬元。

⑥95年5月18日:167,000元。

⑦95年8月31日:7萬元。

⑧94年10月26日:20萬元。

⑨94年12月12日:135,000元。

⑩95年4月3日:20萬元。

⑪95年4月17日:12萬元。

⑫95年4月24日至95年5月5日:13萬元。

⑵經查:其中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⑤、編號⑦、編號⑧之款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第21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其於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紀錄相符;編號⑥之款項上訴人則自認有收受;編號⑫之款項,則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5年5 月16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於該郵件中已自承被上訴人有匯款13萬元,而依上訴人所提其於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該筆款項13萬元係於95年5 月2 日匯入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另就編號⑨、⑩、⑪之款項,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到該款項,並有上訴人所提上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9頁),其中編號⑨之135,000 元,依該清單記載係於94年12月15日匯入上訴人帳戶、編號⑩之20萬元係於95年4 月6 日匯入上訴人帳戶)。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上開12筆款項予上訴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票款係結算兩造於95年4 月19日以前之債務,則上開12筆款項其中編號⑤⑥⑦⑫四筆,金額合計407,000元,因係發生於95年4 月19日之後,應非兩造95年4 月19日結算之範圍,應予扣除。故95年4 月19日之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390,000 元(1,797,000-407,000 元)。

⑶又被上訴人雖於95年4 月19日前有交付上訴人1,390,000元,然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超過系爭票面金額100 萬元,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超過100 萬元部分之欠款,應由日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中扣抵。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之後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已經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系爭100 萬元票款以外之欠款中扣抵,故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票款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⒊就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其於簽發系爭支票2 紙予被上訴人後,有交付80箱貨品價值至少80萬元,另被上訴人有向其訂購約50萬元之貨物,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均應由系爭票款中扣抵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系爭支票後,上訴人有再交付80箱貨物,惟否認該80箱貨物價值80萬元,並主張該80箱貨物之貨款僅668,613 元,且其自95年4 月20日至95年8 月31日已陸續給付貨款計533,000 元予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訂購價值50萬元之貨物且拒絕受領,亦無法證明其上開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80箱貨物之價款為80萬元,故該80箱貨物之價款,僅能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668,613 元為計算。且上訴人自承其確有於95年4 月20日至95年8 月31日間收到被上訴人之貨款計533,000 元。是上訴人本件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35,613 元(668,613-533,000=135,613 元)。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有貨物置放於上訴人處寄賣,貨款106,197 元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被上訴人自承該筆貨款與其本件請求之票款為不同筆,則自不得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中再為扣除。是上訴人本件所為抵銷之抗辯,於135,613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⑵又依前開證據,雖可認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9日以前,所交付與上訴人之款項為1,390,000 元。然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票款100 萬元,上訴人亦係於本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100 萬元票款為抵銷之抗辯,故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欠款超過100 萬元部分,既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自不得將該超過100 萬元部分之金額亦列入計算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票款金額。是系爭票款100萬元扣除前開上訴人已清償之2 萬元,再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票款金額應為844,387 元(100 萬-2萬-135,613=844,387)。

⑶按民法第321 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322 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2 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清償2 萬元,及為上開抵銷之抗辯並未指定其欲抵充系爭如附表所示2 筆票款債務之何筆,而系爭2筆票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其清償之獲益復相等,故依上開民法第322 條第2 款後段規定,應以已先到期(先屆票載發票日)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款先為抵充。再按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2 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因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款50萬元及其利息,經先抵155,613 元(20,000+135,613=155,613)結果,被上訴人就該筆票款僅得請求384,332 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票款50萬元,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7年4 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486 日,利息共39,945元(計算式:50萬×6%÷365 ×486=39,94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155,613 元先抵利息39,945元,次抵本金115,668 元,尚餘本金384,332 元(50萬-115,668=384,332)】。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884,332元,及其中384,332 元自97年4 月24日起,其餘50萬元自96年1 月31日(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
│ 1  │0000000   │丙○○│50萬元    │華南商業銀│95年9 │95年12│
│    │          │      │          │行北三重分│月30日│月25日│
│    │          │      │          │行        │      │      │
├──┼─────┼───┼─────┼─────┼───┼───┤
│ 2  │0000000   │丙○○│50萬元    │華南商業銀│96年1 │96年1 │
│    │          │      │          │行北三重分│月31日│月31日│
│    │          │      │          │行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