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3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536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至95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數筆,後被告因無力償還,經雙方合意,除部分充當貨款外,其餘由被告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5年9月30 日及96年1月31日,均以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SC0000000號及SC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對於被告答辯狀中第2、4項文中與事實不符,真正主因為:完全無訂貨押金的事實存在,可否請被告提出訂貨押金契約書以茲證明訂貨押金的事實存在。
⑵對於被告答辯狀中第3、4項文中與事實不符,真實主因為:被告所借款用途及金額筆數、總額與實際情況說明不符,由於94年玩具市場現況正好,被告訂量日益增大,於是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8月31日,陸陸續續的以電話方式或是電子郵件的方式,常論到要原告一定要幫他、挺他,不然他會死、會完蛋,而來向本人借錢,另外還向原告調了5批玩具商品銷售,欠款總額共計1,903,197元,且被告所借的12筆款項確定皆為整數的款項,或許應該還有更多筆的欠款。
⑶對於被告答辯狀中的第5、7、8項文中與事實不符,真正主因為:截至95年4月19日為止,原告並無欠被告任何貨款,由於95年4月19日原告發生一些私人事情因另有用途,導致要討回所欠的借款1,797,000元,被告當時無法籌出該筆款項,且由於原告在被告那邊還有所訂的貨物未到,因此被告跟原告協議後,先開2張被告支票共1,000,000元作為部分還款,餘款同意以日後到貨的款項扣抵欠款,往後的半年間,被告持續以大榮貨運或是郵件包裏的方式寄達7、80件的貨物給原告,期間包含原告至被告家中自行載走的貨品及匯款給原告的20,000元和貨物運費,金額總計是532,863元,在近半年的時間裡被告經常藉口「貨物還未到、寄錯地方」為由,拖延寄貨時間,甚至於貨已到被告家中,被告還故意不寄,或是貨品寄出時常與實際訂貨數量不符及訂貨商品不同或缺少,導致原告要三催四請,輕聲細語,再三請求,請被告將已到貨之商品寄出,由於玩具皆屬流行性商品,導致原告貨物滯銷,因此被告並無始終奉行議定的權責且假借任何理由拖延出貨及刻意不理。
⑷對於被告答辯狀中第6、7、9項文中與事實不符,真正主因為經上述第3項中的事件發生後並告知被告家屬該被告的犯行,被告心生不滿,便於95年10月中旬,被告來到原告家中清算所欠的借款,事後腦羞成怒,並強行聲稱自己已無欠款欲索回2張支票,事後竟擅自闖進原告父母主臥室找尋2張支票及協調未果,便於稍後夥同一名被告稱呼其老大的陌生人欲威脅原告,因原告家中位屬馬路旁,眼見行為曝光及威脅未成功且為不引起路人注意,陌生人便與被告先行離去,從此就不再寄貨給原告,且2張支票接連跳票,撥打被告手機想請被告出面處理事情,未料都聯絡不上,原告於是在96年5月4日發出存證信函明白指出:於95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訂購之玩具商品,扣除已到貨且也寄達原告的玩具商品,其餘商品原告拒絕收貨。
三、證據: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匯款單明細影本1份、電子郵件影本1份及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則以⑴雙方訂定由被告依原告的電子或口頭訂單代理訂貨,待被告收到原告貨款後在寄貨至原告指定處所,從93年上半年雙方依此持續交易年餘無誤。⑵94年初因原告訂貨金額日漸遞增,而提升被告代理訂貨之風險,經雙方議定由原告匯款支付被告50萬元做為訂貨押金,而被告亦給予原告面額50萬元的抬頭支票1紙擔保。⑶94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代理保管部分貨物,故雙方議定由原告借被告20萬元做為倉儲施工費用,及後續30萬元做為週轉金用途。⑷95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要求2點如下:①上開第2項、訂貨押金的面額50萬抬頭支票1張換開等額無抬頭支票1張。②上開第3項借款需開立面額50萬元無抬頭支票1張,被告依示履行無誤。⑸後續雙方議定由被告持續寄貨至原告指定處所而原告貨款直接從借款50萬元及訂貨押金中扣除被告依示履行無誤。⑹依上開第5項的交易方式至95年底,被告寄出貨物金額約80至90萬元,而親赴與原告面議請求取回借款開立的面額50萬元無抬頭支票1張,但原告拒絕還票反而要求被告換開2張等額本票,同時唆使他人到場威脅被告執行未果。⑺綜上所呈事實經過,被告始終奉行雙方議定的權責,以出貨金額抵扣借款50萬元及訂貨押金50萬元,故無原告所稱借款以2張票償還之實。⑻雖累積至今的出貨金額未足全額100萬元,但明顯絕非無意償還或刻意不理,詳見持續出貨明細,故被告堅持奉行應盡之義務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貨運託運單據、廠商出貨明細、未收款貨品明細金額為證。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金額達1,797,000元,後因被告無力償還,經兩造合意除部分充當貨款外,其餘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償還,惟扣除原告應付被告之貨款後,被告尚欠原告1,370,334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其出貨給原告之貨品價款約80萬元,原告尚未付款,另原告向其訂約50萬元之貨物,原告拒絕受領,故主張以上開款項抵銷本件票款云云。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為證,經查屬實,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票面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借款予被告而收受系爭2紙支票,就借款已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1份為證,金額共計1,797,000元,被告就此未爭執,則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洵可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主張以原告尚未給付之貨款約80萬元及原告拒絕受領之貨物50萬元抵銷本件系爭票款,則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存在且足以抵銷本件票款等情負舉證責任至明,經查,原告雖就收受被告出貨之箱數約80箱不爭執,惟抗辯貨款僅532,863元,扣除後仍有餘額1,370,334元,自不足抵銷票款,又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逾系爭票款金額之貨款存在,是被告主張抵銷系爭票款,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票據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