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邱惠娟即惠源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協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 月10日向上訴人購買銅泊基材40,數量160SH 及銅泊基材42,數量100SH ,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8,720 元及91,000元,共計241,206 元(含稅),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詎被上訴人竟將貨款給付與原審同案被告甲○○,拒給付與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聲明:被上訴人與甲○○應給付上訴人241,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甲○○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206 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命甲○○給付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甲○○之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友人即訴外人黃朝同介紹向甲○○購買系爭同箔基材,並應甲○○之要求先匯付貨款至甲○○指定之帳戶,甲○○亦親自交付系爭買賣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未存有買賣關係等語置辯。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於本院96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上訴人於95年7 月10日有交付銅箔基材40,數量160SH 及銅箔基材42,數量100SH 與被上訴人,並被上訴人有將上開銅箔基材之貨款合計241,206 元(含稅)給付與甲○○。
四、兩造於本院96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系爭銅箔基材之買賣契約關係究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或係在上訴人與甲○○間存在?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存在於兩造之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雖舉證人丙○○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查,
㈠本件係因甲○○需現金以軋付票款,乃以電話向黃朝同表示有銅材要出售與伊,但要先付貨款,黃朝同乃再介紹被上訴人向甲○○購買系爭銅材等情,業據證人黃朝同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場證述:「當初我在桃園,甲○○打電話給我說要將貨賣給我,需要現金軋票,當時兩點多,我人在送貨,三點半來不及回來。因為我知道協鼎也需要這種貨,我就介紹被上訴人跟甲○○買,協鼎在三點半之前就將錢匯給甲○○,只是貨品是在五、六點送到。」等語可憑(見本院第47頁,96年5 年2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甲○○請上訴人員工丙○○將系爭銅材送至被上訴人營業所後,並當場製作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亦據甲○○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96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是林先生(按指甲○○)介紹說有人要買基材,當天下午二、三點打電話給我,要我送貨到協鼎,是林先生帶我過去,約六、七點送到,送到後,沒有當場收錢,我們公司可以接受隔天匯款,當場開發票,是林先生幫我寫的,印章也是從我包包拿出來蓋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頁,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送貨、付款過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與甲○○交涉,交易之統一發票亦係由甲○○所交付,被上訴人亦將貨款匯到甲○○之帳戶,足證被上訴人確無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向甲○○買銅材,甲○○並交付上訴人名義之發票等語,即堪採信。目前社會一般交易,不乏以「跳開發票方式」發票,即以遞嬗買賣之最終買受人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為眾所週知,此方式固與營業稅法之規定有違,惟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者,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係向甲○○購買銅材,並經甲○○交付上訴人名義之發票等情,有如前述,自難即據上開統一發票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㈡至證人丙○○雖於原審到場證述:是甲○○介紹說有人要買基材,當天下午二、三點打電話給伊,要伊送貨到被上訴人處,是甲○○帶伊過去,約六、七點送到,送到後,沒有當場收錢,有當場開發票,是林先生幫我寫的,印章也是從我包包拿出來蓋的,‧‧。等語,但僅得證明其有應甲○○之要求送貨至被上訴人處,並由甲○○填具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其主觀有出售系爭銅材予被上訴人之意,但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向其購買銅箔基材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送貨、付款過程,均係與甲○○交涉,交易之統一發票亦係由甲○○所付與,被上訴人亦將貨款匯到甲○○之帳戶,有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確無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甚明。
㈢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銅材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41,206 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