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錦興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即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1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95年度票字第41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 人錦興公司於93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19筆貨物 ,上訴人均依約交付貨物,被上訴人錦興公司即根據19紙訂單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19紙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給付上開19筆貨款(下稱系爭貨款,總計為美金410,865.20元)之擔保,之後被上訴人錦興公司於屆清償期時向上訴人表示因其財務調度緣故,希以每月定額方式清償上開貨款,上訴人為確保債權,除要求其簽具「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註明欠款金額與每期還款期日外,並要求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依19筆訂單金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授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妻駱黃小紗〈原姓名:黃小娟〉簽發系爭本票),方同意其取回先前交付之19紙支票,被上訴人錦興公司確實積欠上訴人美金410,865.20元之貨款債務未清償等語,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指明。 二、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41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致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財產有受損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訂貨,亦否認授權駱黃小紗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錦興公司固曾申請開立臺銀帳戶使用,但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乙○○」印章之印文與臺銀帳戶「乙○○」印鑑章之印文顯然不同,至於蓋出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錦興公司印文之印章,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並不知有這個章,難謂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所簽發等語(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全部勝訴,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自89年起,即有業務上往來,向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電腦周邊產品,再由上訴人依其指示將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上訴人每年出售價值約數千萬元之電腦周邊產品予被上訴人錦興公司。被上訴人錦興公司於93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19筆貨物,上訴人均依約交 付貨物,被上訴人錦興公司即根據19紙訂單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19紙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給付系爭貨款(總計為美金410,865.20元)之用,之後被上訴人錦興公司於屆清償期時向上訴人表示因其財務調度緣故,希以每月定額方式清償上開貨款,上訴人為確保債權,除要求其簽具「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註明欠款金額與每期還款期日外,並要求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依19筆訂單金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授權被上訴人乙○○之妻駱黃小紗〈原姓名:黃小娟〉簽發系爭本票),方同意其取回先前交付之19紙支票,因此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妻駱黃小紗交付系爭本票及「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四)予上訴人職員陳淑葉後,上訴人即返還其上開19紙支票。上訴人為證明原供擔保之上開19紙支票被駱黃小紗取回,故要求駱黃小紗於取回之上開19紙支票影本上蓋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並簽名(上證三)。惟嗣後被上訴人仍未能支付第一期款,經上訴人催討,其乃表示確有誠意返還貨款,但目前資金周轉仍有困難,而希望上訴人同意降低每期還款金額、並延長還款期限,上訴人為求順利收回貨款,不得已而再度同意以另紙「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七)作為定期還款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僅依據該表於94年12月16日以SinoplexGroup Limited名義清償美金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證八,被上訴人於匯出匯款證明書之備註欄處有註明KME305訂單,此乃「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七)中第一筆P/ONO.),嗣後即未依約將貨款電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故上訴人便將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以強制執行,不料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得獲清償,上訴人不得不再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及於93年1月 16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分別聲請本票裁定以便 追索系爭貨款債權,詎被上訴人仍否認其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分別為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被上訴人錦興公 司確實積欠上訴人美金410,865.20元之系爭貨款債務未清償;且被上訴人錦興公司為支付貨款曾另簽發臺銀帳戶之本票1紙(面額為549,866元,票號為CA0000000)予上訴人,該 本票上之印鑑章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印文相同,足見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實為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簽發無誤。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貨款債權(美金410,865.20元)確實存在:⒈兩造向來之交易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e-mail)方式傳送PROFORMA INVOICE或PURCHASEORDER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再依其需求製作訂購單(PROFOR MA)交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即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妻駱黃小紗(英文名字GeoleenHuang) 、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黃炯堯、楊宓綺(英文名字GigiYang)簽名於訂購單上,再交由上訴人。上訴人收到訂購單後,即依約製作發貨單(INVOICE)、包裝清單(PACKING LIST) ,並於出貨時製作出貨通知單(KME GROUP)、提單(BILL OFLADI NG),將貨物交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 人等情(上證二、上證二十至三十八),可知所有訂購單(PROFORMA)所載之交易付款條件,絕大部分均有「ON BOARD75天,提單換票,到期T/T」或「ON BOARD 75天票」等字樣之記載,易言之,即兩造所為相關交易,只要上訴人出貨後出示提單,被上訴人即應交付75天票期之支票以換得提單,而上開交易付款條件亦為被上訴人於另案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原審(鈞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788號)中所自承(見鈞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788號卷二第314 頁,即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27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第 四段所示),則兩造之各筆交易,均需待上訴人出貨並向被上訴人提示提單,被上訴人始簽發75日票期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後或由被上訴人於各支票票期屆至前匯款將相關支票換回等情,應為兩造所不爭執。⒉兩造間就系爭貨款之交易往來資料,上訴人業已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㈣狀檢附自被上訴人提出訂單,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其確認訂貨內容之訂購單上簽認,嗣上訴人之工廠出貨至港口,亦有貨運承運證單、發票等文件足稽(上證二十至三十八)。又被上訴人確有指示託運人(SHIPPER)應記載為SINOPLEX GROUP LIMITED,且縱使提單上之託運人為SINOPLEX GROUP LIMITED 而非上訴人公司,但海運部分之運送公司均向上訴人之境外公司請款並由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更為換取提單而簽發上開19紙支票。此外,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妻駱黃小紗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已就原審卷所附7紙支票付款,支票上之簽名均係 其親簽,故上訴人將上開7紙支票返還,上開7紙支票均係作為保證用,並非作為付款用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曾簽發與系爭貨款相關19紙支票(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僅係表明嗣後已付款而取回支票,然被上訴人從未就其已清償系爭貨款之事實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亦從未否認其曾提出上證四及上證七之「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益明被上訴人係為換回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19紙支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付款之用。被上訴人反係於本案中否認有系爭19筆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其所為主張反覆,顯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不足採信。⒊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前向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函調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函調之DITTO INTERNATIONALLtda.之開戶印鑑章「乙○○」印文(上證十、十一)與系爭本票上「乙○○」印文,自肉眼觀之相符。又自原審法院所調取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所執錦興公司之開戶印鑑章「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觀之,亦與系爭本票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印文相符。另上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函調之DI TTO INTERNATIONALLtda.之開戶印 鑑章「乙○○」印文(上證十、十一)與上證四及上證七之二份「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乙○○」印文,自肉眼觀之均相符;而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所執錦興公司之開戶印鑑章「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印文,亦與上證四及上證七之二份「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印文相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⒋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檢附92年至94年間查核上訴人之部分工作底稿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度『詢證回函』(上證五),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者完全相符,且92至94年度之詢證回函與被上訴人之「發票章」均一致,益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五證物確屬真正。94年度之詢證回函(上證五)既屬真正,而該份文件背面已清楚檢附被上訴人公司截至94年6月30日尚積欠上訴人公司之24筆貨款明細資料 (含系爭貨款在內,自第5筆開始至第23筆即為上證四及上 證七之二份「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任何帳務不符之處,即蓋上發票章寄回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由此即證明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貨款存在之事實,實不容被上訴人臨訟任意否認。⒌根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8年度7月7日函覆 鈞院所檢附94年12月16日SINOPLEX GROUP LIMITED帳戶之匯出匯款記錄與上訴人所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上證八)內容相符,於備註欄處均載明KME305,此乃「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七)中第一筆P/ONO.,由該筆匯款記錄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依據「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七)之約定,清償KME305訂單中之美金1萬元。 ㈢上訴人因本件遭被上訴人倒債達上千萬元,強制執行之結果僅查扣到被上訴人4,653元及USD26元7角6分,均列為執行費用(上證十八),上訴人近日更查得被上訴人早已於96年間即已辦理解散(上證十九),上訴人所受貨款損失形同呆帳根本無受償之可能,但上訴人一再積極舉證證明,係為捍衛上訴人公司之聲譽,免因被上訴人事先所設下之陷阱及任意否認之結果而損及公司多年來所辛苦建立之誠信形象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本件紛爭衍生前本即有業務往來,向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電腦周邊產品,再由上訴人依其指示將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㈡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於國外即智利開設DITTO INTERNATIONAL Ltda.。 ㈢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41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41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致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財產有受損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兩造於本件紛爭衍生前本即有業務往來,向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電腦周邊產品,再由上訴人依其指示將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於國外即智利開設DITTOINTERNATIONAL Ltda.。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41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前的交易往來單據、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8至82頁、原審卷第27至47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 ㈡兩造向來之交易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e-mail)方式傳送PROFORMA INVOICE或PURCHASEORDER 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再依其需求製作訂購單(PROFORMA)交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即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妻駱黃小紗(英文名字GeoleenHuang)、被上訴 人公司職員黃炯堯、楊宓綺(英文名字GigiYang)簽名於訂購單上,再交由上訴人。上訴人收到訂購單後,即依約製作發貨單(INVOICE)、包裝清單(PACKING LIST),並於出 貨時製作出貨通知單(KME GROUP)、提單(BILL OF LADING ),將貨物交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前的交易往來單據、93年8 月至11月間雙方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至82頁、第83至227 頁)為證,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證據亦不爭執,應信為真。矧細繹其中所有訂購單(PROFORMA)所載之交易付款條件,絕大部分均有「ON BOARD 75天,提單換票,到期T/T」或「ON BOARD 75天票」等字樣之記載,易言之,即兩造所為相 關交易,只要上訴人出貨後出示提單,被上訴人即應交付75天票期之支票以換得提單,而上開交易付款條件亦為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原審(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788號)中所自承(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788號卷二第314頁,即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第四段所示),則兩造之各筆交易,均需待上訴人出貨並向被上訴人提示提單,被上訴人始簽發75日票期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後或由被上訴人於各支票票期屆至前匯款將相關支票換回。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錦興公司於93年8 月至11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19筆貨物,上訴人均依約交付貨物,被上訴人錦興公司即根據19紙訂單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19紙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給付系爭貨款(總計為美金410,865.20元)之用,之後被上訴人錦興公司於屆清償期時向上訴人表示因其財務調度緣故,希以每月定額方式清償上開貨款,上訴人為確保債權,除要求其簽具「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註明欠款金額與每期還款期日外,並要求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依19筆訂單金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授權被上訴人乙○○之妻駱黃小紗〈原姓名:黃小娟〉簽發系爭本票),方同意其取回先前交付之19紙支票,因此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妻駱黃小紗交付系爭本票及「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四)予上訴人職員陳淑葉後,上訴人即返還其上開19紙支票。上訴人為證明原供擔保之上開19紙支票被駱黃小紗取回,故要求駱黃小紗於取回之上開19紙支票影本上蓋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並簽名(上證三)。惟嗣後被上訴人仍未能支付第一期款,經上訴人催討,其乃表示確有誠意返還貨款,但目前資金周轉仍有困難,而希望上訴人同意降低每期還款金額、並延長還款期限,上訴人為求順利收回貨款,不得已而再度同意以另紙「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七)作為定期還款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僅依據該表於94年12月16日以Sinoplex Group Limited名義清償美金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證八,被上訴人於匯出匯款 證明書之備註欄處有註明KME305訂單,此乃「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七)中第一筆P/ONO.),嗣後即未依約將貨款電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故上訴人便將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以強制執行,不料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得獲清償,上訴人不得不再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及於93年1月16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分別聲請本票裁定以便追索系爭貨款債權 ,詎被上訴人仍否認其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分別為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被上訴人錦興公司確實積欠上訴人美金410,865.20元之系爭貨款債務未清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二93年8月至11月間雙方交 易往來資料、上證三19紙支票、系爭本票、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活期存/取款憑條、匯出匯款證明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匯入匯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46頁、本院卷一第83至266頁、第310頁、第320至323頁),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8年度7月7日函覆本院所檢附94年12月16日SINOPLEX GROUPLIMITED帳戶之匯出匯款記錄(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 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22頁上證八)內容相符,於備註欄處均載明 KME305,此乃「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上證四、第320頁上證七)中第一筆P/ONO.,由該筆匯款 記錄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依據「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0頁上證四、第320頁上證七)之約定,清償KM E305訂單中之美金1萬元,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應信為真。 ㈣系爭貨款除上開訂貨、發貨、送貨等相關單據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貨款,尚簽發如附表三所示19紙支票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19紙支票為證,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妻駱黃小紗於原審95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被上訴人已就該事件卷所附7紙支票(見 原審卷第71至74頁,此7紙支票即為系爭貨款交易有關之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4紙及其他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 之支票3紙)付款,支票上之簽名均係其所親簽,故上訴人 將上開7紙支票返還,上開7紙支票均係作為保證用,而非作為付款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而上開證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另經本院細繹上開19紙支票,其上面額均與系爭19筆貨款之金額依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換算後無訛,設若兩造間確無系爭19筆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不會簽發上開19紙支票供擔保付款之用,惟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貨款,尚簽發上開19紙支票交付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19筆貨款(即系爭貨款)。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3年8 至11月之系爭貨款債務(美金410,865.20元)等情,已提出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證二93年8月至11月間雙方交易往來資料、上證三19紙 支票、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46頁、本院卷一第83至266頁),經核相符,且上訴人於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㈣狀 檢附自被上訴人提出訂單,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其確認訂貨內容之訂購單上簽認,嗣上訴人之工廠出貨至港口,亦有貨運承運證單、發票等文件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04至441頁)。矧細繹系爭19筆貨款上各個PROFORMA INVOICE、PURCHASEORDER固將被上訴人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及SINOPLEX公司之英 文全名「LEO STONE INTERNATIONA LCO.,LTD.(按被上訴人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之英文全名確如上述,有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所提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 料,見該案卷二第29頁,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SINOPLEX GROUP LIMITED」予以並列,惟上訴人因此製發之訂購單(即PROFORMA,詳上開上證二93年8月至11月間 雙方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3至227頁),則均係以 被上訴人錦興公司為買賣契約之承諾對象,並要求被上訴人錦興公司相關人員簽名後回覆上訴人,上訴人方進行發貨、出貨之動作。另兩造間於系爭19貨款前之93年4月間,尚有 兩筆貨款交易(即出貨通知單編號KME296、KME297),該兩筆貨款交易提單上之託運人亦均係SINOPLEX公司,惟事後分別為被上訴人及DITTO公司以其等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五股分行之帳戶匯款美金21,569.8元、19,964.3元予上訴人帳戶(見另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二第10頁正反面 、第35至53頁,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且以國際貿易之慣例常情,受貨人往往是訂購人指定交付之第三人,而非訂購人本人,自不得以提單上之託運人、受貨人並非被上訴人錦興公司或DITTO公司為由,即認被上訴人無庸就系 爭貨款負付款之責。再者,上訴人繼以兩造交易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下訂單,惟自93年起被上訴人為避免客戶知悉出貨人為上訴人,客戶將不再透過被上訴人而自行向上訴人下單,因此特別指示須於提單或發票上將託運人(SHIPPER)、出 貨人改為SINOPLEX公司等情,除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楊宓綺為寄件人之電子郵件數封等件為證(見另案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第139至140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二第33至34頁、第49至50頁,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審理中就上開電子郵件並未爭 執,足見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並非虛罔,亦可證明系爭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3年8至11月之系爭貨款債務(美金 410,865.20元)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94年度『詢證回函』(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正反面上證五)之真正並未爭執,而上開詢證回函 反面已清楚檢附被上訴人錦興公司截至94年6月30日尚積欠 上訴人之24筆貨款明細資料(含系爭19筆貨款在內,自第5 筆開始至第23筆即為上證四之19筆應收未收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0頁上證四),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任何帳務 不符之處,即蓋上發票章寄回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由此即證明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19筆貨款存在之事實。 ㈦本院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系爭本票上「乙○○」印文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被上訴人錦興公司登記卷宗上「乙○○」印文不同,另有關系爭本票上「乙○○」印文與供比對之上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DITTO INTERNATIO NAL Ltda.開戶印鑑章「乙○○」印文之異同,因供比對之印文印色淤積不勻,致印文模糊、部分紋線特徵不明,而無法憑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8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惟查,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同一自然人使用二個以上之印章,亦有可能,故尚難以系爭本票上「乙○○」印文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被上訴人錦興公司登記卷宗上「乙○○」印文不同,即認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非真正。又印文鑑定結果僅為供法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之一,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本案之全部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之,故雖無法獲得系爭本票上「乙○○」印文為真正之鑑定結果,本院仍可依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認定之。 ㈧另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向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函調及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函調之DITTO INTERNATIONAL Ltda.開戶印鑑章「乙○○」印文(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6頁、第103至104頁)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乙○○」印文(見本院卷三第23至102 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外觀上大致均相符;原審向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函調之被上訴人錦興公司開戶印鑑章「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見本院卷三第23至102 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外觀上亦大致均相符。再者,上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DITTO INTERNATIONAL Ltda.開戶印鑑章「乙○○」印文與上證四及上證七之 二份「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乙○○」印文(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20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外觀上大致均相符;上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被上訴人錦興公司開戶印鑑章「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與上證四及上證七之二份「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外觀上亦大致均相符,足見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均為真正。 ㈨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貨款債權(被上訴 人就系爭19筆貨款僅清償其中美金1萬元,尚積欠美金410,865.20元貨款未清償)確實存在。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錦 興國際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均為真正。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貨款,尚簽發如附表三所示19紙支票交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屆期未清償,而另簽具「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註明欠款金額與每期還款期日及依19筆訂單金額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19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向上訴人取回先前交付之19紙支票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債務(擔保系爭貨款)既非因清償而消滅,即難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貨款債權並不存在。 ㈩基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貨款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錦興國際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均為真正。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其所擔保之系爭貨款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應屬可採。同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錦興公司、乙○○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等語,即乏依據,洵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因而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鴻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適用同法第466之1 (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之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發 票 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受 款 人 │擔當付款人 │ ├──────┼─────┼──────┼──────┼───────┼───────┼─────────┤ │錦興國際有限│0000000 │93年1月15日 │93年1月16日 │7,077,000元 │金橋電子實業股│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 │公司、乙○○│ │ │ │ │份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 │發 票 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 ├────────┼─────┼──────┼──────┼───────┼───────────────┤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未記載 │93年1月16日 │93年1月16日 │7,077,000元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乙○○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出貨通知單│ │ │ │ │ │(新臺幣) │ │編號,出處:本院│ │ │ │ │ │ │ │卷一) │ ├──┼────────┼────────────┼──────┼──────┼────┼────────┤ │1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1月26日│646,013元 │0000000 │KME305,第231頁 │ ├──┼────────┼────────────┼──────┼──────┼────┼────────┤ │2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1月27日│704,972元 │0000000 │KME308,第229頁 │ ├──┼────────┼────────────┼──────┼──────┼────┼────────┤ │3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5 日│666,654元 │0000000 │KME288,第237頁 │ ├──┼────────┼────────────┼──────┼──────┼────┼────────┤ │4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5 日│666,654元 │0000000 │KME287,第233頁 │ ├──┼────────┼────────────┼──────┼──────┼────┼────────┤ │5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7 日│650,716元 │0000000 │KME292,第239頁 │ ├──┼────────┼────────────┼──────┼──────┼────┼────────┤ │6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7 日│558,888元 │0000000 │KME299,第235頁 │ ├──┼────────┼────────────┼──────┼──────┼────┼────────┤ │7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12日│644,108元 │0000000 │KME306,第241頁 │ ├──┼────────┼────────────┼──────┼──────┼────┼────────┤ │8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12日│710,669元 │0000000 │KME307,第243頁 │ ├──┼────────┼────────────┼──────┼──────┼────┼────────┤ │9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21日│942,680元 │0000000 │KME317,第249頁 │ ├──┼────────┼────────────┼──────┼──────┼────┼────────┤ │10│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22日│664,688元 │0000000 │KME289,第245頁 │ ├──┼────────┼────────────┼──────┼──────┼────┼────────┤ │11│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23日│664,688元 │0000000 │KME290,第247頁 │ ├──┼────────┼────────────┼──────┼──────┼────┼────────┤ │12│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25日│792,399元 │0000000 │KME286,第251頁 │ ├──┼────────┼────────────┼──────┼──────┼────┼────────┤ │13│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4年1 月3 日│666,359元 │0000000 │KME291,第253頁 │ ├──┼────────┼────────────┼──────┼──────┼────┼────────┤ │14│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4年1 月4 日│686,018元 │0000000 │KME292,第255頁 │ ├──┼────────┼────────────┼──────┼──────┼────┼────────┤ │15│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4年1 月10日│665,769元 │0000000 │KME293,第261頁 │ ├──┼────────┼────────────┼──────┼──────┼────┼────────┤ │16│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4年1 月12日│665,769元 │0000000 │KME294,第259頁 │ ├──┼────────┼────────────┼──────┼──────┼────┼────────┤ │17│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4年1 月15日│982,830元 │0000000 │KME303,第263頁 │ ├──┼────────┼────────────┼──────┼──────┼────┼────────┤ │18│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4年1 月5 日│1,032,300元 │0000000 │KME318,第257頁 │ ├──┼────────┼────────────┼──────┼──────┼────┼────────┤ │19│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4年1 月20日│978,622元 │0000000 │KME304,第265頁 │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備考(出貨通知單│ │ │ │ │ │ │編號,出處:本院│ │ │ │ │ │ │卷一) │ ├──┼─────────────┼───────┼───┼────────┼────────┤ │1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46,013元 │KME305,第232頁 │ ├──┼─────────────┼───────┼───┼────────┼────────┤ │2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704,972元 │KME308,第230頁 │ ├──┼─────────────┼───────┼───┼────────┼────────┤ │3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66,654元 │KME288,第238頁 │ ├──┼─────────────┼───────┼───┼────────┼────────┤ │4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66,654元 │KME287,第234頁 │ ├──┼─────────────┼───────┼───┼────────┼────────┤ │5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50,716元 │KME292,第240頁 │ ├──┼─────────────┼───────┼───┼────────┼────────┤ │6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558,888元 │KME299,第236頁 │ ├──┼─────────────┼───────┼───┼────────┼────────┤ │7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44,108元 │KME306,第242頁 │ ├──┼─────────────┼───────┼───┼────────┼────────┤ │8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710,669元 │KME307,第244頁 │ ├──┼─────────────┼───────┼───┼────────┼────────┤ │9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942,680元 │KME317,第250頁 │ ├──┼─────────────┼───────┼───┼────────┼────────┤ │10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64,688元 │KME289,第246頁 │ ├──┼─────────────┼───────┼───┼────────┼────────┤ │11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64,688元 │KME290,第248頁 │ ├──┼─────────────┼───────┼───┼────────┼────────┤ │12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792,399元 │KME286,第252頁 │ ├──┼─────────────┼───────┼───┼────────┼────────┤ │13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66,359元 │KME291,第254頁 │ ├──┼─────────────┼───────┼───┼────────┼────────┤ │14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86,018元 │KME292,第256頁 │ ├──┼─────────────┼───────┼───┼────────┼────────┤ │15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65,769元 │KME293,第262頁 │ ├──┼─────────────┼───────┼───┼────────┼────────┤ │16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665,769元 │KME294,第260頁 │ ├──┼─────────────┼───────┼───┼────────┼────────┤ │17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982,830元 │KME303,第264頁 │ ├──┼─────────────┼───────┼───┼────────┼────────┤ │18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1,032,300元 │KME318,第258頁 │ ├──┼─────────────┼───────┼───┼────────┼────────┤ │19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 │95年2月16日 │未載 │978,622元 │KME304,第266頁 │ └──┴─────────────┴───────┴───┴────────┴────────┘ 附表五 ┌──┬────────┬────────────┬──────┬──────┬────┬────────┐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出貨通知單│ │ │ │ │ │(新臺幣) │ │編號) │ ├──┼────────┼────────────┼──────┼──────┼────┼────────┤ │1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93年9 月25日│110,379元 │0000000 │KME262-1 │ ├──┼────────┼────────────┼──────┼──────┼────┼────────┤ │2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93年11月11日│683,116元 │0000000 │KME297 │ ├──┼────────┼────────────┼──────┼──────┼────┼────────┤ │3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93年10月9 日│776,850元 │0000000 │KME2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