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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朱耀平劉以全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創紀錄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省台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板簡字第3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委由被上訴人代為銷售坐落於桃園市○○路155 號8 樓之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至95年3 月12日止,銷售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500,000 元,服務報酬為總價額之百分之4 ,依雙方所簽訂之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條款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可分得服務報酬之百分之60,亦即132,000 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2,000 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系爭房屋於委託銷售期間,被上訴人從未盡責處理,系爭房屋之打掃、垃圾之處理,均由上訴人之營業員親自處理完成。且系爭房屋買賣之雙方,亦均為上訴人之客戶,買賣契約之成立,亦由上訴人之營業員全程服務親力親為,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委由被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房屋,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至95年3 月12日止,銷售總價額為5,500,000 元,服務報酬為總價額之百分之4 ,依雙方所簽訂之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條款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可分得服務報酬之百分之60,亦即132,000 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影本1 份為證,惟上訴人除不否認確有簽訂上開約定書之事實外,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上述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之規定,請求服務報酬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查兩造簽訂之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係約定:「雙方合作仲介甲方(即上訴人)與不動產所有權人簽訂之委託買賣(租賃)案件‧‧‧」,而兩造對於上開協同仲介約定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找尋買方而協同仲介乙節並不爭執,是應認上開協同仲介約定書其性質為居間仲介契約自明。則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及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自應以其有為訂約之媒介而成立始得請求。而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房屋買賣之雙方,均為上訴人之客戶,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亦由上訴人之營業員全程服務親力親為等語,既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屋買賣雙方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並未經由上訴人居間仲介,至為明確,而兩造既未特別約定上訴人不得自行媒介買主,如有違反被上訴人仍能請求報酬之特別條款,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所媒介成立契約而仍請求報酬。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由其提供居間仲介服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之百分之60亦即132, 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2,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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