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樓
- 抗告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因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40 號、95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裁定意旨參看)。
二、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林周對承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101 巷1 之5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6年8 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約定以抗告人前欠林周對之債權20萬元作為預付之租金,而抵償預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至租約屆期為止。嗣相對人執對訴外人兆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陳學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838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兆匯公司、陳學典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惟抗告人於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屋前即向林周對承租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自得對相對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等語,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96年1 月12日追加林周對為被告(見原審卷第75頁),經相對人於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追加被告(見原審卷第73頁),經原審於96年2 月6 日以抗告人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為相對人所反對,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追加林周對為被告,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抗告人於相對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前,既已與林周對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有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契約之適用餘地,第三人如認為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租約當事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之原訴係以其與林周對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且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亦應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故抗告人之原訴之主要爭點係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而抗告人追加林周對之新訴,則係主張其與林周對間之原租賃契約對林周對存在,堪認抗告人之原訴與其所追加之新訴,其主要之爭點並不相同,各頃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尚非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新訴間尚難認具有同一係或一體性,二者間之原因事實不同,並無共通性,自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且抗告人係於原法院為終局判決前始追加新訴,亦有礙訴訟之終結及相對人之防禦,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