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聯鏵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抗告人
- 華斌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相對人
- 甲○○
號3樓(送達代收人陳金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96年6 月8 日所為裁定(95年度重簡字第3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96年5月8日準備書狀聲請將原起訴聲明中之「租賃關係」變更為「準租賃關係」,僅係變更法律上或事實關係之陳述,並非變更訴訟標的,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所允許。且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或其前共有人與抗告人及抗告人委任之黃清華訂立口頭租約十餘年,由抗告人持續長期占有使用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小段73-30、73-31地號約60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本於雙方所訂立「由一方交付土地與他方占有使用,並向他方收取一定對價之合意」為請求,至於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租賃關係」或「準租賃關係」,僅係法律關係之評價,縱認二者實體上請求權基礎並非相同,然抗告人之主張係根據同一租賃契約及占有之事實,原因事實並未改變。再者,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華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華斌公司)為原告,亦係依據同一租賃契約及占有事實,且係引用聯鏵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鏵公司)向原法院提出之租賃契約、支票影本、付款資料等證據資料,並不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如相對人不同意追加,華斌公司只得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之訴,不啻使後訴法院必須就相同事件為重複審理,浪費訴訟資源,且有前後訴訟裁判矛盾之風險。是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華斌公司為原告,並將原起訴聲明中之「租賃關係」變更為「準租賃關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7 款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原係請求確認抗告人聯鏵公司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具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抗告人於96年5月8日具狀追加華斌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聯鏵公司及華斌公司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具有不定期之準租賃關係。經查:
(一)抗告人將原起訴聲明中之「租賃關係」變更為「準租賃關係」,縱認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變更,然抗告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聯鏵公司或華斌公司自82年間起,與相對人及林煉格等人訂立由一方交付房屋、土地與他方占有使用,並向他方收取對價」之合意,所根據者係同一契約關係及占有事實,且前後請求之主張於社會生活上顯可認有關聯,就前後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追加華斌公司為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華斌公司與聯鏵公司共同就系爭土地有準租賃關係存在,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依據同一契約關係及占有事實,所引用之訴訟資料亦與原訴相同,對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且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追加華斌公司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重為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