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字第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層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陳志抱
- 法定代理人
- 甲○○
(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奉台北縣政府核定之土地更新案,向永和市○○段38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志抱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在地址「台北市○○區○○街127 號」及永和市公所函詢之地址「永和市○○路○ 段123 巷15號」兩址,將土地補償金額事宜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通知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志抱,惟該兩地均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與派下全體間應已成立私法上之委任契約,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惟委任關係因管理人死亡而消滅。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志抱雖設有管理人甲○○,然其戶籍地為「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42 號10樓之2 」,且業已於民國88年8 月7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足認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土地補償金額事宜時,並未向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志抱之派下全體或適當之管理人為送達,顯不得認為其屬非因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據以聲請對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志抱為公示送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