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最後營業所地在「台中市南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1 件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林懷歆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