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字第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天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即清算人)
- 法定代理人
- 庚○○ (即清算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戊○○ (即清算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即清算人)
- 相對人
- 己○○
- 相對人
- 丙○○
- (即清算人) 2樓
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己○○、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戶籍不詳,致無法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惟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以觀,其中向相對人天勗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庚○○、甲○○送達之回執已由其同居人林麗卿簽收,是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