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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字第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天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即清算人)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丙○○
(即清算人)      2樓

            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己○○、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戶籍不詳,致無法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惟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以觀,其中向相對人天勗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庚○○、甲○○送達之回執已由其同居人林麗卿簽收,是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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