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6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670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92巷5 弄5 號3 樓),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死亡,其生前於95年2 月27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10,000 元 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繼承人於95年3 月1 日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400,000 元,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惟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5年11月30日止,餘欠本金4,254,027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聲請人依查得相關資料記載,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乙棟,又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見被繼承人親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本院96年7 月19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34891號函、繼承系統表及其被繼承人、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另一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6年6 月7 日以96年度繼字第832 號民事裁定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屬無誤。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即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