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5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53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七巷七號之二)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七巷七號之二)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病逝於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其生前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該醫院六一○八號病房,由洪戩穀律師為代筆人兼見證人,另丙○○、洪鳳鶯二人同為見證人之情況下,立下代筆遺囑,表明其亡故後,要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六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七巷七之二號房屋與其他動產,全部遺贈予聲請人,茲因被繼承人既無配偶、子女,又無其他親屬,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受領被繼承人之遺贈,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病逝於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其生前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六一○八號病房,由洪戩穀律師為代筆人兼見證人,另丙○○、洪鳳鶯二人同為見證人之情況下,立下代筆遺囑,表明其亡故後,要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六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七巷七之二號房屋與其他動產,全部遺贈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既無配偶、子女,又無其他親屬,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丙○○,乃被繼承人乙○○之義女,亦已據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渠願意擔任該遺產管理人之職,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筆錄在卷足憑。另依丙○○提出附卷之陳報狀及學經歷證件所示,渠係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高級綜合商業科畢業,目前從事法拍工作,據渠表示了解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認為渠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之日後管理,及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為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