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85號
- 原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三貴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詠卉 住台北市○○路00號3樓
- 被告
- 吳智偉 住台南市新市區○○街00號
- 被告
- 柯嘉玟即柯榮旭之繼承人
- 被告
- 柯嘉齊即柯榮旭之繼承人
- 被告
- 柯雅心即柯榮旭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鍾美芬 住同上
- 被告
- 柯詠心即柯榮旭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鍾美芬 住同上
- 被告
- 鍾美芬即柯榮旭之繼承人
- 柯嘉琳 住台南市新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嘉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榮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智偉、柯嘉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柯嘉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榮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智偉、柯嘉琳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0,482元,並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請求柯榮旭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嘉玟、柯嘉齊、柯雅心、柯詠心、鍾美芬,以及連帶保證人吳智偉、柯嘉琳連帶給付原告290,482元,並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吳智偉、柯嘉玟、柯雅心、柯詠心、鍾美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柯榮旭生前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邀被告吳智偉、柯嘉琳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6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5月11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共6年,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1日向原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息;違約金,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償付本息至91年11月11日,尚欠本金290,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借款人柯榮旭已於96年9月24日死亡,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柯榮旭之繼承人、吳智偉、柯嘉琳連帶給付原告290,482元,並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並聲明:請求柯榮旭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嘉玟、柯嘉齊、柯雅心、柯詠心、鍾美芬,以及連帶保證人吳智偉、柯嘉琳連帶給付原告290,482元,並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柯嘉琳抗辯則以:已辦理拋棄繼承,且當初並無確實對保。
(二)被告柯嘉齊抗辯則以:已辦理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
(三)被告被告吳智偉、柯嘉玟即柯榮旭之繼承人、柯雅心即柯榮旭之繼承人、柯詠心即柯榮旭之繼承人、鍾美芬即柯榮旭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而債務人柯榮旭於96年9月24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即被告⑴柯嘉齊、⑵柯嘉琳、柯嘉玟、柯雅心、柯詠心、鍾美芬分別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96年繼字第2539號裁定及96年11月28日南院雅家96年繼字第2315號函附卷可憑,而⑴被告吳智偉、柯嘉玟、柯雅心、柯詠心、鍾美芬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⑵被告柯嘉齊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⑶被告柯嘉琳僅空言稱無確實之對保,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借款人即訴外人柯榮旭向原告借貸而未付清款項,則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柯榮旭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智偉、柯嘉琳等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又柯榮旭已歿,其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嘉琳、柯嘉玟、柯雅心、柯詠心與鍾美芬等業已拋棄繼承,而被告柯嘉齊亦聲請限定繼承,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僅繼承人中之被告柯嘉齊對於被繼承人柯榮旭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被告吳智偉、柯嘉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柯嘉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榮旭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柯嘉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榮旭之遺產範圍內與吳智偉、柯嘉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0,482元,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3,2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雖一部敗訴,但被告等應負擔之清償責任,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借貸關係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